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世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1,57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 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 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4條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告住 所地既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332號8樓之3,有其最 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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