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祖為吳萬榮(已歿),因吳萬榮前於日治昭和19年 (即民國33年),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1、76、70 、71地號及○○段三小段5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整編前為臺北市○○區○○段○○後小段186、188 、189、189-2、190地號),遭盜賣與日人阿部伊三郎為由
(昭和18年10月14日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並於 同年7月18日辦理(第8602號)豫告登記(即預告登記); 嗣吳萬榮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經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政雄與吳 載智(87年間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吳 載松(89年間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政雄、吳載森)、吳 載森(104年間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政雄、童月鶴)等4 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迨臺北地院於光復後36 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 訴,渠等遂持前開民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 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該所未依判決主文辦理,反而塗銷該豫告登記。因 臺灣省政府以前開民事判決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 即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 關仍有疑義為由,乃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 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日人 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俟臺灣省政 府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 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系爭公告),渠 等遂在清償新臺幣(下同)12,626元後,於47年4月29日總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吳政雄 移轉部分與陳○澤共有)。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現系爭土地於光復時,性質仍屬日產 ,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作用,訴請陳○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經最高法院以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勝訴;故 系爭土地之47年4月29日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塗銷,並 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於69年6月9日變更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上訴人認因系爭 公告未經撤銷或廢止,至今仍然存在,且從最高法院109年9 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確認被上訴 人無法發還系爭土地,就系爭公告之對待給付屬嗣後給付不 能,上訴人自嗣後給付不能確定時起(109年9月30日),請 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以 及自47年至67年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計327,793,843元。併為 聲明:1.確認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 2.確認上述行政處分負擔業經履行完畢。3.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述行政處分之對待給付已嗣後給付不能。4.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1,638,969,218元,作為無法發還系爭土地而以土
地現值代替土地之給付。5.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47年4 月29日登記所有權時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2,260, 634,725元。6.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47年4月29日起至67 年止,支付系爭土地稅金之損害賠償327,793,843元。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起訴狀末行,雖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至第8條為依據,然僅第8條不能與第7 條並存,第8條實乃贅引或誤引,且上訴人準備書狀(一)第2 頁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對待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有間,原判決未行 使闡明權,竟謂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並認聲明 第1項違反確認之訴補充性原則,予以駁回,卻未予置理行 政訴訟法第7條,顯有受請求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二)依民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非不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有效」、「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訴,且41年時並無附負擔之行政處 分一詞,當時僅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名詞,因此本件兼有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性質,此部分亦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一竿打翻一條船,全予駁 回,亦有受請求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 本件係首次請求對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88年訴 請回復土地所有權起,陸續於90年、92年、97年、101年、1 03年、104年、106年、108年不斷起訴,依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及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並無時效問題。本 件上訴人並無法源依據得以於68年2月16日起,請求返還已 履行之金錢,原判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月16日起 算至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況本件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內容 均相同,自無時效問題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訴 請確認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負擔履行已否、被上訴人就此之 對待給付有無嗣後給付不能,概屬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本 身,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以此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因系爭公告為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吳載松等4人業已履行負擔,系爭公告 未經撤銷或廢止,至今仍然存在,惟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不能 ,爰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併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適用民 法第226條、第213條等規定,在聲明第4項至第6項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1,638,969,218元(無法發
還系爭土地而以土地現值代替土地之給付)、2,260,634,72 5元(自47年4月29日登記所有權時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失)、327,793,843元(自47年4月29日起至67年止,支 付系爭土地稅金之損害賠償);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至 第6項所為一般給付訴訟,乃基於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 分效力所生,其判斷結果已含括聲明第1項之系爭公告行政 處分有效與否,故上訴人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公告之附 負擔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亦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於法不合。(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核係本諸 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為請求,非主張上述行政處分有 違法之處,致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範,並 不適法,至多僅能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而已。(三)系爭公告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乙節, 業在上訴人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與吳載森另訴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行政訴訟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 認定綦詳;且吳載松等4人既依系爭公告清償12,626元後, 於47年4月29日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4, 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而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 管理公有財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上述行政處分未撤銷之 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 為國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故吳載松等4人暨渠等 繼承人,對於因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所生返還已履行 之金錢給付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月16日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遭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時起,即得為有關之公法上請求。惟上訴人卻 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所主張之依行政 訴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13條等規定,在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主張之公法上請 求權,不問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 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