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718號
TPAA,111,聲再,71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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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 98年8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8 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 年12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 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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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