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715號
TPAA,111,聲再,71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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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承受臺南縣
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 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2月9 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 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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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