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713號
TPAA,111,聲再,71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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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
曾華
惠卿
曾華坤

曾國育

曾惠真
許展源

許維萍
許維德

許維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起訴狀」,載明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 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 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78年4月20日78年 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 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以判決或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 即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三、經查,原判決係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110年12月7日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 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 其再審聲請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 ,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判決實體判斷;聲 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726號之前確 定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實與原確 定裁定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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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