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周天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陳欣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高明弘變更為陳欣祺,茲據其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隊部及○○連○○士官長,相對人以抗告人 於任職相對人所屬○○○○兵連期間,身為連士官督導長,於民 國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為 ,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認其嚴重違反性別分際。經相對人 查證屬實,於110年9月1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並以110年9月22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2636號令(下 稱110年9月22日令)核予抗告人大過2次懲罰。相對人嗣以 上開處分誤植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 15條第13款,再以110年11月17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3210 號令(與110年9月22日令合稱為原處分)更正為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 31點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㈠依懲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 3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基於國軍內部管理、穩 固部隊之需,依據官兵軍階賦予部隊長多元懲罰手段,而為 兼顧官兵權益保障,按懲罰種類對權益干預程度之輕重,分 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不
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僅得循申訴救濟。軍人人身 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自非一般文 職公務員可比。故懲罰法始對軍人對於行政措施不服提起行 政救濟之條件,均限於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者對於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處分。軍人雖屬廣義公務員,然考量軍人職務性質 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 正當行使」為限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於此範圍內,懲罰 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 認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㈡相對人就抗告 人所涉大過2次之原處分,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另抗告人後就遭核定為不適服現役處分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目前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就抗告人本次受懲罰之行為是否為不適服現役自得為 審查,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固明定按懲罰種類之輕 重予不同之救濟程序,然為保障軍人權益,所謂「足以影響 身分存續或者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應就具體個案 及情節輕重權衡論斷之,而非僅認為「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方屬之,否則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 意旨將失其意義。且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軍人屬於廣義公 務員,依法應享有之救濟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 異。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 條第5款規定,足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 非單純有關賞罰權之行使,依服役條例規定將直接構成判斷 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而與軍人身分之存續有密切關聯。 抗告人遭原處分懲罰之後,又遭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評鑑、 再審議評鑑核定為不適服現役,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抗告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以列冊日期零時生效,均足認抗告 人遭一次記大過2次處分後,將導致被核定為「不適服現役 」退伍,為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 響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 條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 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 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 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 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 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 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785號解釋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
(二)又懲罰法第1條規定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 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2條第 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 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 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 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 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 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 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 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 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 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且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將對軍人 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 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基此,軍人受 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 之干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隊部及○○連○○士官長,相對人以 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所屬○○○○兵連期間,身為連士官督導長 ,於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 為,認其嚴重違反性別分際,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 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大過2次懲 罰(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又抗告人受本件記2大過之懲 罰後,經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先後以110年10月18日陸金防 人字第1100016872號令評鑑核定為不適服現役、111年2月8 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02141號令再審議評鑑核定不適服現役 ,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 54511號令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以列冊日期零時生 效(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依上開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 抗告人權利之具體措施,甚且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顯非 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 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裁定認軍人不得 就記過懲罰提起行政救濟,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從 程序上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