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世直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黃健仁
陳豐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交付審判聲請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 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依法順延之 要件是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始應不予算入,而向後順延1 日。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黃世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健仁涉犯刑法第29條、 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陳豐儀涉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 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 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同年2 月22日送 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交付 審判聲請暨閱卷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因聲請人接受處分書10日內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即 同年3 月4 日為星期六,翌日(即同年3 月5 日)為星期日
,均為休息日,依法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 日即同年3 月6 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三、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仁前與聲請人黃世直間,因購 買持有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之銓誠營造有限公司股權(即 俗稱之買賣營造業牌照)乙事,被告黃建仁認銓誠營造有 限公司於讓渡前之欠稅新臺幣(下同)338 萬1446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雙方因此產生爭執,被告黃建仁因而持聲請 人所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財產未受償,而由同法院發給被告黃建仁債權 憑證。嗣於105 年3 月間,聲請人與以仲介買賣營造業牌 照為業之被告陳豐儀與其友人蔡凱民、黃春生等人相約於 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前,商談甲級營造業牌照買賣 事宜,詎被告黃建仁得悉聲請人將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豐 儀等人會面後,竟教唆被告陳豐儀,以恐嚇聲請人之方式
,協助向聲請人催討上開300 萬元欠款,被告陳豐儀答允 後,與蔡凱民、黃春生、聲請人於上揭時地會面時,竟對 聲請人表示,他曾經殺死兩個人,剛從監獄出來,他認識 張榮味、施金煌等人,過年都會到對方家過年等語,嗣被 告黃建仁到場,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聲請人索債,被告陳豐 儀則利用聲請人上廁所之機會,尾隨在旁對聲請人表示: 「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解決跟黃建仁的這筆債務」等語, 待聲請人見被告黃建仁已先行離去,亦不願與被告陳豐儀 等人繼續商談而欲轉身離開時,被告陳豐儀竟仍步行尾隨 聲請人前往烏日區新興路316 號即聲請人停放車輛之停車 場,並於途中對聲請人表示:「今天一定不能走。」等語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 開停車場,與被告陳豐儀發生拉扯(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陳豐儀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經提起公訴)。因 認被告黃建仁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之教 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陳豐儀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 年1 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黃建 仁於上揭時地到場,並非被告陳豐儀事先聯繫等情,業經 被告黃建仁、陳豐儀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隔離詢 問互核相符。佐以證人蔡凱民於偵查中證稱:原先是黃春 生的朋友要買營造業牌照,伊跟陳豐儀、黃春生等3 人為 了買牌照的事情,已經跟黃世直談了3 次了,另外伊跟黃 建仁認識很久了,因為伊有在從事仲介買賣牌照的事,之 前在跟黃世直第一次談時,他開的價格很高,所以買方就 縮手了,這中間黃世直曾經打電話跟伊抱怨,但就是不肯 降價,伊就和陳豐儀、黃春生3 人到黃建仁的公司問他有 沒有認識的人想要買甲級營造業牌照,因為當時黃世直一 直質疑根本沒有買主,伊們卻在浪費他的時間,伊們才想 要趕快找到1 個買主來買這個牌照,黃建仁就問伊們甲級 營造業牌照牌從哪裡來,伊就老實說是黃世直那邊過來的 ,這時黃建仁就很激動,說他們公司有1 張乙級營造業牌 照就是跟黃世直買的,買賣過戶後發現該張營造業牌照有 欠稅金,他們因此就跟黃世直有這筆稅金的債權爭執,黃 建仁還說黃世直的牌照都不乾淨,要伊不要再幫他牽線, 後來伊就不再跟黃世直聯絡,但黃世直一直打電話找伊, 後來黃世直說要約出來見面,這是第2 次見面,只有伊、 陳豐儀、黃春生、黃世直4 人見面,當時伊不想給黃世直 太難看,就沒有講的很白,說他牌照評價不好外面有欠稅
金,黃世直惱羞成怒,就當場跟伊們3 人說,看是誰說的 ,把他約出來,他願意賠對方3 倍的價格,後來不曉得是 誰傳這句話給黃建仁聽,黃建仁就火大,過沒幾天黃世直 又傳LINE過來,說要約買方見面,伊就想既然黃世直欠黃 建仁錢,黃建仁又只有乙級營造業牌照,所以就想把他們 雙方約出來好好談一談,但伊事先沒有跟黃世直講黃建仁 會到,也沒有跟黃建仁說要拿欠款來抵扣,只是想當和事 佬,讓他們倆個坐下來好好談,伊也可以賺一些仲介費, 105 年3 月6 日見面時黃建仁沒有跟黃世直發生爭執,是 陳豐儀跟黃世直發生爭執,當天伊和陳豐儀、黃春生、黃 世直先到,隔10分鐘後,黃建仁才到,在黃建仁來之前, 伊們4 人都在講營造買賣的事,黃建仁到了之後就把債權 憑證給黃世直看,之後黃世直講一些廢話,黃建仁不滿就 先離開了,期間黃建仁口氣也沒有不好,只是問黃世直這 欠款怎麼辦,黃世直就惱羞成怒,陳豐儀就指著桌上的債 權憑證問黃世直說,你說沒有欠人家稅金這怎麼解釋?你 說要賠人家3 倍的價錢,這怎麼賠,這句話講完,黃世直 怎個人就惱羞成怒,捶桌子罵陳豐儀三字經,說伊們三人 來這邊裝瘋賣傻,伊要跟他解釋,他又不聽,一直邊走邊 罵要走回停車地方,這時陳豐儀忍不住,就上前問他罵什 麼,然後黃世直越罵越大聲,陳豐儀追過去,伊看情況不 對,也在後面追上去,當天伊沒有聽到,陳豐儀對黃世直 說,他曾經殺死兩個人,剛從監獄出來,他認識張榮味等 人,也沒有聽到陳豐儀要黃世直不能離開,當天一定要解 決黃世直與黃建仁間的債務糾紛等語,有相關偵詢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建仁當日所以到場,係因證人蔡凱民 事先聯繫,與被告陳豐儀無關;又經調閱被告黃建仁、陳 豐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比對,並未發現被告黃建仁 、陳豐儀2 人相互聯繫紀錄,且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亦供 稱:當天伊從廁所出來後,發現被告黃建仁已經離開,伊 只是懷疑黃建仁教唆,不然他怎麼會跟他們三個人在一起 ,因為黃春生原來是要跟伊買營造業牌照,根本不是要跟 伊談債務問題等語,自難因被告黃建仁到場,而遽認其涉 有教唆恐害危害安全罪嫌。況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豐儀涉有告訴要旨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黃建仁、陳豐儀之上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⑴聲請人係以「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暴力討債」、「預謀組織犯 罪」提出告訴,標示犯事實項目明確,原審檢察官竟變造
犯罪名稱為「恐嚇危害安全」與被告犯罪性質完全不符, 顯然原檢察官有違誤,明顯替被告黃建仁脫罪,有失職之 責。被告黃建仁涉嫌預謀「恐嚇取財」至為明確,被告黃 建仁與被告陳豐儀於事發前雙方已經議定討債之「代價」 ,雙方約定於105 年3 月6 日由被告陳豐儀行使暴力討債 、妨害自由,被告陳豐儀受被告黃建仁保證討債所得利潤 分配之約定,被告陳豐儀以能夠獲得相當的代價,才依被 告黃建仁指示執行暴力討債、妨害自由之具體行動,因為 假若聲請人果真被被告陳豐儀暴力達成取得債權亦必須由 被告黃建仁出面簽字,由此佐證被告黃建仁指使陳豐儀「 暴力恐嚇取財」是明確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⑵原檢察 官必因下列四種因素「違背職責」予不起訴處分:①受到 嚴重外力干擾;②受害者指出違法之證據,然完全捨棄未 查,並「隻字」未提被告黃健仁實體犯罪行為;③檢察官 擅自變更「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為一般犯罪行為,袒護被 告黃健仁、陳豐儀;④原審檢察官為不適任檢察官。⑶被 告黃建仁持有臺灣士林地院之債權憑證,99年由原債權人 銓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德「命以聲請人黃世直名義 」提出以債務人即原欠稅人鐘清福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分99年調偵字第290 號偵辦,嗣原 債權人林明德當面放棄向鐘清福追索欠稅,檢察事務官答 應調查,但檢察事務官未調查,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未 見過檢察官親自訊問,並由檢察事務官諭知聲請人與被告 黃建仁對質,竟率予不起訴處分,明顯受到「不可抗拒壓 力」才有變造「犯罪事實行為」之處分書內容,其內容抄 襲被告等抗辯理由,並未盡職責,所為不起訴處分自屬不 當,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續行偵查,以維聲請人權益云 云。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 駁回,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⑴本件偵查時傳喚被告 黃建仁、陳豐儀、聲請人黃世直、證人蔡凱民等人調查當 時聲請人自用小客車被毀損、聲請人權利被妨礙及陳豐儀 受傷害等情節,由被告黃建仁、陳豐儀、證人蔡凱民陳述 ,業經查明被告黃建仁於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前, 拿聲請人積欠300 萬元債權憑證向聲請人黃世直請求返還 ,係經由證人蔡凱民居間安排,因聲請人對於該債務有意 見後,被告黃建仁隨即表示依法解決離去,未有任何之不 法行為,此業據被告黃建仁供述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凱 民、被告陳豐儀等人所述情節完全吻合,是依上述客觀事
實,被告黃建仁持債權憑證向身為債務人之聲請人請求返 還債務,是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又本件被告 陳豐儀所以會有毀損聲請人雨刷撥桿及妨礙聲請人行駛汽 車權利之犯行(此部分業經起訴),係因聲請人懷疑被告 陳豐儀等人故意配合被告黃建仁討債,且語氣不善。而被 告陳豐儀所以跟隨聲請人係為解釋其與蔡凱民等人確實係 要仲介營造牌照之買賣,亦對聲請人出口罵髒話心生不滿 與之理論,故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犯行與前述被告陳豐儀有 毀損及強制罪犯行間,係聲請人與被告陳豐儀間之偶發衝 突事件。而聲請人認被告陳豐儀有恐嚇之言詞,除經被告 陳豐儀否認外,在場證人無一聽聞。況證人蔡凱民、黃春 生、被告陳豐儀已經與聲請人為買賣營照業牌照事宜聯絡 3 次,顯見被告陳豐儀等人係為仲介佣金之利益而出力, 突然惡意之恐嚇,無助佣金之獲取,亦難認被告陳豐儀有 恐嚇聲請人之動機。是原檢察官經詳細查證,以聲請人對 於被告陳豐儀恐嚇部分,僅單一指訴,且與當時之客觀情 狀不合,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黃建仁離開後,將 知悉被告陳豐儀會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且證人蔡凱民等證 稱係蔡凱民安排被告黃建仁與聲請人黃世直見面,又查證 結果被告黃建仁與被告陳豐儀根本沒有任何電話通聯等客 觀情狀,因認被告黃建仁教唆恐嚇、被告陳豐儀恐嚇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⑵聲請人以本件原檢察 官承辦本案有受到壓力,被告黃建仁應係唆使被告陳豐儀 暴力討債,竟未偵查,且聲請人告訴之罪名係恐嚇取財、 暴力討債、預謀組織犯罪,原檢察官僅以恐嚇等一般犯罪 偵查,即有不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見原偵字卷第15頁、第103 頁)皆係僅就被告黃建仁教唆 恐嚇、被告陳豐儀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為告訴,原檢察 官並就當時全部事實為詳細調查,並就已知之事實分別為 起訴或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雖聲請人認本件係假 買賣,真暴力討債,然依卷內聲請人與蔡凱民之line內容 、在場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完全沒有聲請人所述之假買賣 、真暴力討債情節,應係聲請人誤會甚明。而聲請人堅執 係被告黃建仁教唆被告陳豐儀暴力討債,除單一指訴且與 當時情狀不符之臆測外,又無積極有力證據提供原檢察官 查辦,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五)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 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 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或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
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 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各項理由外,茲另 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 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且需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被告陳豐儀破壞聲請人車鑰匙遙 控器、家大門鑰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陳豐儀「破壞聲請人車鑰匙遙控器、家大門鑰匙」之行 為,客觀上係以阻止聲請人離去「搶奪拔起聲請人已經發 動車鑰匙」方式取得,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詎檢察官就上開搶奪罪、妨害自由罪,完全恝置 不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查:關於聲請人到達停 車場後,進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以鑰匙啟動車輛, 意欲駕車離去時,被告陳豐儀擅自開啟該車輛駕駛座旁車 門,伸手入內強行拔取該車輛之鑰匙,並扯斷該車輛之雨
刷撥桿,而妨害聲請人駕車離去自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82 、15045 號偵查終結並起訴,現 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4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陳豐儀上開強行拔取車輛鑰匙,阻止聲請人離去之行為 ,既已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倘聲請人認被告 陳豐儀上開強行拔取車輛鑰匙,阻止聲請人離去之行為, 應係該當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或同法第302 條 第1 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自 應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予以主張,而非於本案爭執主張,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可採。
⑶聲請意旨雖又謂:被告陳豐儀若非獲有優厚報酬受被告黃 建仁教唆暴力討債,豈會多管閒事代其陳稱不認識之被告 黃建仁逼問聲請人與被告黃建仁間債務糾紛,甚至跟隨聲 請人上廁所,且由商議之統一超商一路追隨聲請人至200 至300 公尺外停車場,以「搶奪拔起並破壞聲請人已經發 動車鑰匙」激進之手段阻止聲請人離去,再議駁回徒以「 被告黃建仁與被告陳豐儀沒有任何電話聯絡」為被告等飾 詞脫罪,並未就「蔡凱民安排黃建仁與聲請人見面」,進 一步查證蔡凱民居間串連被告黃建仁、陳豐儀共犯角色, 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陳豐儀恐嚇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又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 黃建仁離開後,將知悉被告陳豐儀會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且證人蔡凱民等證稱係蔡凱民安排被告黃建仁與聲請人見 面,而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被告黃建仁與被告陳豐儀間並 無任何電話通聯等客觀情狀,綜合上情,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黃建仁有聲請意旨所指教唆犯罪之 情事;況聲請人雖堅謂係被告黃建仁教唆被告陳豐儀暴力 討債,然核其所述內容多屬臆測之詞,核與證人蔡凱民等 所述當時情狀不符,且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 有力證據提供檢察官查辦,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難認可採。
⑷聲請意旨雖再謂:臺中地檢及臺中高分檢未傳訊被告陳豐 儀及證人蔡凱民所稱「買系爭甲級營造業牌照之友人」到 庭查明該人事否具有相關營造背景、是否有購買甲級營造 業牌照之動機及資力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意旨所述,為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調查傳喚被告陳豐儀及證人蔡凱民所 稱「買系爭甲級營造業牌照之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顯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黃健仁有 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被告陳豐儀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據卷存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 人所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或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認被 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 據,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涉犯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或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 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核無不合。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