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96號
TPAA,111,上,19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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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金額新臺幣32,226,118元,其中新臺幣23,421,708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謝世傑變更為侯俊彥,嗣又變更為許仁澤,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爭訟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安順廠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 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 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鹼公司與被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 依公司法合併,臺鹼公司於合併後消滅,被上訴人則為存續 公司。嗣經上訴人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 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爰 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 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 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號公告修正,將安順 廠(地址同上,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 、668-4、668-5、668-6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 側草叢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 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其後,上訴人於92年 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 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被上訴人安順廠及二等九號 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㈡上訴人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依土污法第15條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興公司)執行「107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 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時間10 7年8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32,718,7 77元之費用,於109年7月8日以環土字第1090076227號函檢 附支出費用明細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上訴人 審酌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仍以109年8月31日環 土字第1090092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同年 10月20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應繳納費用超過492,659元部 分均撤銷。(第2項)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 判決主文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應繳納費用 超過492,659元部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繳納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計492,65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 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應繳納費用超過49 2,659元部分(即32,226,118元,計算式32,718,777元-492, 659元)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計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是否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變必要措施,應依實際工作內容,個別認定: ⒈系爭場址之整治目標,依法應在於使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 準而解除列管(土污法第26條參照)本質上亦寓有「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作用,實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 目的相同。現行土污法對於此種同一時期有二以上之義務者 競合時,應如何定其義務履行之前後順位,並無規定。主管



機關委託第三人採取必要措施而支付費用,最終之費用負擔 仍歸之於污染行為人等負擔,污染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對「應 變必要措施」應支付費用者,自應限於其對於該措施之採取 負有責任之情形。
 ⒉臺鹼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臺 鹼公司所應負污染行為人之義務。原判決附表1、2(下稱附 表1、2)所示各項目支出,可認屬實。附表1及附表2之費用 細項支出,應審酌各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倘符合「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要件之工作內容,始得命被上訴 人負擔。
㈡關於附表1行政事務費393,179元部分,與應變必要措施無涉 ,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負擔: ⒈人事費-加班值班費
  王薪嘉屬上訴人專案負責系爭場址之承辦人員,則該加班費 之支出,核屬上訴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系爭計 畫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難謂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必要性及關聯性。縱令其需加班 處理,亦屬特殊情形,難認主管機關於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 ,通常均須支出該加班費用,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自 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
⒉差旅費、出席或審查費
  上訴人聘請專家、學者出席該等會議之差旅費、出席或審查 費應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縱使其執行監管作業之結果附隨 發生減輕場址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但仍非其行 為目的之本旨,上訴人應執行監管作業之行為義務不能因此 減輕或免除,核非屬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自 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負擔。
⒊一般事務費
 ⑴編號1、7、8、9、10、12、13、14、18、19、20、21、23之 部分,屬一般事務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目的間無直接關聯性,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不應 命被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
 ⑵編號2、5、6、11、16、17、24之「誤餐費」部分,性質均係 上訴人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事務所例行性召開 之行政會議,核屬上訴人基於法定職權,為一般事務費之支 出,不應命被上訴人繳納。
 ⑶編號3、4、22律師費之部分,係屬兩造因他案涉訟所為支出 ,核與本件系爭計畫無涉,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繳納。
 ⑷編號15防護用具之部分,108年9月3日防護用具應為上訴人所



屬人員至系爭場址現場監督查核時所使用,此部分核屬上訴 人行政所需之一般事務費,非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命被上訴人負擔。 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僅在說明工作計畫所執行 之工作項目中,如有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 「依實際狀況」有採取該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相 關行政事務費用,得認此部分行政事務費屬應變必要措施之 費用。惟原審已核認系爭計畫之實作數計價工作中,屬應變 必要措施者僅係「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項目, 該項目於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4日及10 7年12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故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108年1 至4月之加班費,或108年度、109年度上訴人公務所需之一 般事務費、辦公室用品費用及防護用品等,或上訴人聘請專 家學者組成推動小組、專案小組為協助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 場址相關工作計畫並於年度每季例行性行政會議之出席費、 交通費或審查費,或參加會議所生之誤餐費等,與「緊急應 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項目無涉。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尚不得依 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負擔。
㈢關於附表2所示委辦費32,325,598元,其中實作數計價工作( 三)緊急應變措施項目合計321,142元、基本工作-人事費用 145,521元、其他直接必要費用25,996元,得依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者外,其餘均與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 及必要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負擔: ⒈實作數計價工作:
  上訴人自98年起執行管理監督查核作業,共18個月,以監督 整治作業順利執行並如期達成整治目標,俾達減輕污染危害 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標。另觀表1.5-1(同定稿本第1-11至1 -13頁)可知:
⑴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第2項環境品質監測之部分:①系爭 計畫主要為履行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 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但另有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 情案件之處置。觀第1項、第2項工作項目,足認該等監督查 核及監測工作,核屬履行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 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因而支出之費用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②按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係置於土 污法第12條下,該條規定在規範主管機關之行為義務,其第 13項規範目的在「課主管機關於場址公告後依序應進行之一 般性行政監督管制作業」,因慮及為取信於一般民眾及污染



行為人,方以立法規定容許主管機關邀集具專業性及客觀公 正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協助參與上開監管作業。另觀環保 署於98年1月23日所頒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 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主管機 關除邀集專家學者組成推動小組進行審查相關計畫外,仍須 負有執行監督、驗證查核等工作之作為義務。據系爭計畫定 稿本第3-160、3-183頁說明,工作項目第1項之驗證查核分 別依據同要點第7點第3項、第11點規定辦理。足見污染整治 監督驗證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整治計畫作業內容執行,所進行 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驗證、整治工作完成後之驗證查核 ,其工作目的係為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要求之行 政監督管制作業義務,而其工作手段亦係配合被上訴人執行 之整治及監測工作,再次進行採樣複驗或周界監督驗證,則 其目的與手段均未逸出上訴人本應履行之法定監管義務範疇 。是上訴人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自 始即本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屬於其職責事項之規定辦理, 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應變必要措施。③依系爭計畫 定稿本第3-187頁記載,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依作業要點 第7點第3項規定辦理。足見環境品質監測乃係上訴人依法所 為之監測措施,且被上訴人於整治計畫中已有污染監測措施 ,上訴人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環境監測時,特以規劃將系爭計 畫監測地點與被上訴人所執行整治計畫之監測地點錯開,其 用意仍在於發揮監測功能,與避免污染危害或污染擴大之效 果無涉。況被上訴人已設有環境監測設施,客觀上足以據此 作為污染危害及有無擴大情事之觀察指標,除上訴人能具體 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環境監測設施所不及之處,進行同法第 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始得求償返還因而支出之費用 。
 ⑵第3項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部分:依系爭計畫定稿 本第3-207頁之記載,其工作目的為「本場址刻正執行污染 整治相關作業」,就此項目下所執行之編號2「緊急應變熱 處理尾氣檢測」及編號3「緊急應變水質檢測」,審酌是否 均屬合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①編號2緊急應變熱處理 尾氣檢測,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162、3-163、3-209頁可 知,熱處理之尾氣檢測定期每月一次,因000年00月0日出現 異常情況,緊急於107年12月24日進行採樣檢測,以便決定 後續熱處理相關設備之檢修,因認上訴人對尾氣檢測緊急進 行採樣工作,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②編號3緊急應變水質檢測,依系爭計 畫定稿本第3-210、3-212頁記載,乃緊急進行水質檢測之措



施,與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執行之一般性監測工 作,尚有不同,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 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 應變必要措施,此係在整治計畫事項之外,且應屬負責整治 之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水質檢測所支出 之費用,自應給付。
 ⑶小結,系爭計畫有關於實作數計價工作部分,除第3項「緊急 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外,其餘悉屬土污法第12條 第13項之審查監督作為,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 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為304,400元,其營業稅為16, 742元,合計321,142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⒉基本工作-人事費用: 
  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1-7頁所示,計有9名人力協助辦理相關 監督工作。此9人於系爭計畫之任務,同時有執行土污法第1 2條第13項事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事項。此9人之個別 酬勞即反應其等之專業能力及職務內容。依系爭計畫定稿本 第3-209、3-212頁記載,自應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花用之 時間8日,在系爭計畫之執行期程540日之占比,來析分此9 名人力之工時付出,並以其個別酬勞乘以此一比例,計算本 件人事費用。另衡以勞健保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 是以,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約0.0000000(計算式:8日/540 日,小數點第8位以下四捨五入),人事費用為9,310,600元 ,其營業稅為512,083元,即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137,935 元、營業稅為7,58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1 45,521元。
 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
 ⑴編號1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考量系爭計畫之執行, 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審查監督業務,及同法第15條第 1項應變必要措施,此部分費用亦當用於2種用途上,而其用 途性質相近於實作計價之性質,爰以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實 作計價費用321,142元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14,871, 016元之占比比例,約0.021595(計算式:321,142元/14,87 1,016元,小數點第8位以下四捨五入),分算此部分費用之 金額,以符比例原則。是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為18 0,000元,其營業稅為9,900元,被上訴人分擔部分費用為3, 887元、營業稅為21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部 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 ⑵編號2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奥辛濃度檢查:駐場人員辦理系 爭計畫之執行,需定期為健康檢查,以避免職場上災害或罹 患職業病。雖有必要,惟上訴人委由環興公司協助執行,此



部分費用應為該駐場人員之雇主即環興公司負擔,非屬為達 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 施。
 ⑶編號3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係上訴人為提供政府機關 及民眾獲得最新有關系爭場址消息而設。此部分費用屬於土 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業務所支出,自非與達成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要及關聯性。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應依照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之實際狀況所需,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就系爭場址整治情形,法既無明定應設立專屬網頁,且該 專屬網頁內容亦可由上訴人官方網頁公布,即可達到提供公 眾資訊之目的,難謂有另行建置專屬網頁之必要。 ⑷編號4監視系統租用: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16頁記載,租 用監視器係補足環興公司所屬人員執行巡守勤務之不足所需 ,並監督被上訴人整治計畫之進行及觀察是否有異常情形或 不法行為,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及上訴人之行 政任務,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
 ⑸編號5成果說明會、編號7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依系爭計畫 定稿本第3-226頁記載,顯見此等會議係關於監督事項之說 明,其目的僅係為建立上訴人與民眾間之互動,非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 施無關聯性,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本細目無編號6,參 原審卷1第416頁經費結算配置表本細目編號6名目為技術諮 詢會議--無實做數量--無結算金額)。
 ⑹編號8租用無人飛行載具: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33至3-245 頁可知,例行性空拍作業及依被上訴人整治計畫開挖、回填 後之場址空拍,僅係為協助上訴人了解場址現況變化,以利 進行查核監督工作所需,核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 非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列舉範圍,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 又系爭場址於107年8月23日可能因水災改變地貌,空拍作業 有助及時知悉場址地貌受影響之範圍、程度,與應變必要措 施具有關聯性。是此工作項目,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 審查監督業務,及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之 占比比例,即約0.021595,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租用無 人機費用為36,000元,其營業稅為1,980元,被上訴人分擔 部分費用為777元、營業稅為4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被上訴 人負擔。
 ⑺編號9承攬商雜費:附隨於系爭計畫執行所生之雜支,即應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 用之占比比例,即約0.021595,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雜 費為171,000元,其營業稅為9,405元,被上訴人分擔部分費 用為3,693元、營業稅為2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 擔。
 ⑻編號10工作車輛租用費:係為執行系爭計畫各項工作之用, 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外,於發生緊急應變情形, 有租用工作車輛之必要性。於費用計算上,應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之占比比 例,即約0.021595,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車輛租用費為 754,000元,其營業稅為41,470元,被上訴人分擔部分費用 為16,283元、營業稅為89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 擔。
 ⑼編號11報告印製費:核其目的均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自不得命被上訴人 負擔。
 ⑽小計:系爭計畫有關其他直接必要費用部分,除編號1、編號 8、編號9、編號10有關應變必要措施部分外,其餘與同法第 15條第1項無涉。是應變必要措施之其他必要費用為24,640 元(計算式:3,887+777+3,693+16,283),其營業稅為1,35 6元(計算式:214+43+203+896),合計25,996元,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
 ⒋管理費:管理費用支付用途為何,上訴人並未陳明,依客觀 舉證責任之法則,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之於上訴 人,自難認此部分管理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一體性及 不可分割性。從而,原處分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部 分,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場址之實際狀況,命被上訴人繳納 其代為支應系爭計畫費用492,659元(即附表2所示委辦費49 2,659元)範圍內,核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原處分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繳納,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 超過492,659元部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被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土污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 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 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 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 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 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 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 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 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 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 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 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43條第1項規定:「依… …第15條……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第53條規定: 「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 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 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適用之。」
㈡次按「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48條規定……。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 4號解釋在案。又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 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 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 ,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 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 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 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 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本院102年度8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所在地主管機 關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



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 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 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 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依行為 時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 人繳納。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金額32,226,118元,其中8,804,41 0元部分): 
⒈上揭駁回部分之工作項目乃附表1所示行政事務費計393,179 元,附表2所示委辦費實作數計價工作㈠污染整治監督驗證 計8,073,440元(即7,652,550元加營業稅420,890元),附 表2所示委辦費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編號3、5、7、11,均 另加營業稅)計337,791元等項,合計8,804,410元(計算式 :393,179+8,073,440+337,791)。 ⒉經查,就上揭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已論明臺鹼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臺鹼公司所應負污染行為人之義務。附表1、2所示各 項目支出,可認屬實,惟各費用細項支出,應審酌各筆費用 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關聯性、必要性。關於附 表1所示行政事務費計393,179元部分,係上訴人法定職權範 圍內,執行或監督系爭計畫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或一 般事務費之支出,或其支出與系爭計畫無涉,核與「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表2 所示委辦費實作數計價工作㈠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部分,參系 爭計畫定稿本所載之計畫背景及計畫目標,係以監督查核整 治作業為主,可認系爭計畫主要為履行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 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但另有 為因應臨時性突發狀況等行政目的,而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 陳情案件之處置。觀污染整治監督之工作項目,係以進行污 染整治相關工作之監督驗證,包括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 驗證及整治後之驗證查核,以驗證整治成效,屬主管機關依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 務,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應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 輕或污染擴散防免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因而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附表2所示委辦費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編號3、5、7、11,均另加營業稅)計337,791元等 項,其中編號3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此部分費用屬 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業務所支出,自非與達成減 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要及關聯性。編號5成 果說明會、編號7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部分,此等會議係關 於監督事項之說明,其目的僅係為建立上訴人與民眾間之互 動,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應變必要措施無關聯性。編號11報告印製費,係彙整系 爭場址相關資訊對外提供之印製費、小組會議資料之印製費 、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及居民說明會等相關文件之印製費, 核其目的均係為對外展現施政成果、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 眾間良好互動關係、各界技術交流、與環保團體及民眾進行 溝通協調,而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非土污法 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自不得命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於法有據。就前揭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因而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43 條規定請求污染行為人支付者,雖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 者為限,惟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所規定之措施上,該等措施之特徵須與「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並為污染行 為人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將土污 法第15條之適用時點限於作為土污法第22條補充條款,而有 適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承上論述,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 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 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 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 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 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倘其所支 出之費用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 關聯性、必要性,即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並未限定該應變必 要措施應由污染行為人履行為限。又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所採取之措施,緣起於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 則上應可列入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準此,原判決敘明主管機 關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污染行為人支付者,雖不以該場址範圍 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符合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措施上,該等措施之特徵須與「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及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自行採取或依同條第2項委託第 三人採取必要措施而支付費用後,復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請求污染行為人等支付,即最終之費用負擔仍歸之於污染行 為人等負擔,則基於有責任始有義務之事理,污染行為人依 前開規定對「應變必要措施」應支付費用者,自應限於其對 於該措施之採取負有責任之情形等法律見解,核與土污法第 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本院前揭闡釋,尚無 違背。原判決就上揭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範 闡釋,雖另贅論以「並為污染行為人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 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而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可 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屬人員因系爭計畫赴系爭場址時,為 防護其等身體健康而免受戴奧辛、汞等污染物之侵害,自有 配備工地安全帽口罩、防護眼鏡等安全防護用具之必要, 核屬可直接發揮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 施,又原處分求償之差旅費及出席費等,為專案小組或推動 小組之現場查核或審查會之交通費與出席費,均係為減輕系 爭場址污染危害而討論相關對策所召開,且非上訴人所屬人 員執行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屬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 或避免其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原判決未察 及此,遽認上開費用並非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實有適用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不當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業己論明上 訴人為執行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防護用具,固為業務所需,然 依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所示,此部分防護用具費用係上訴人 於108年9月3日所支出,惟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期日為107年 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24日, 是108年9月3日防護用具應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系爭場址現 場監督查核時所使用,此部分核屬上訴人行政所需之一般事 務費,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無必然關聯性 ,非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 之費用,又系爭計畫之實作數計價工作中,屬應變必要措施 者僅係「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項目,該項目於 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4日及107年12月2



4日即已執行完畢,故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108年1至4月之加 班費,或108年度、109年度上訴人公務所需之一般事務費、 辦公室用品費用及防護用品等,或上訴人聘請專家學者組成 推動小組、專案小組為協助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 作計畫並於年度每季例行性行政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或審 查費,或參加會議所生之誤餐費,均與「緊急應變措施及陳 情案件處理」項目無涉,此部分費用自與「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尚不得 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 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 ,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委託辦理之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更新,除 將其執行監督查核事項及整治計畫進度等資訊公開外,亦有 及於防汛應變計畫、環境周界監測數值等資訊,以減輕污染 對周遭居民所造成精神層面之危害,原判決認定資料庫與網 頁更新費用、雜費等,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實於經驗 法則有違,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 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不當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已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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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