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周經凱即池恩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03年5月23日及106年6月 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 構適用)」(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3年3 月1日止、103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及自106年3月2日 起至109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服務業務。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1010 051715號令(下稱101年9月13日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將包含「外科專科」在內 之數科別所得請領之健保門診診察費加成9%,並溯及至101 年1月1日起生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8日健保東字第1 017017000號函通知補付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之加 成診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2,811元。嗣上訴人於108年 4月27日以池字第1080427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101年 10月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診療加成費(下稱系 爭加成費),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5日健保東字第1087096 121A號函復「歉難受理」。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 訴人108年8月22日健保東字第1087096179號函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月15日衛 部爭字第108340578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6,308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 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系爭加成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申報期限 為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此 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是關於醫療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在上開健保法第62條 第2項制定施行前,雖因法無特別明文,容應適用102年5月2 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然100 年1月26日修正健保法時,既於第62條第2項明定6個月申報 期間,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則醫療服務費用請求權時 效,即生有新舊法比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規定,如原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計算之時效期間,迄上開健 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尚未屆滿,且其殘餘期間較上開健 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自健保法第62 條第2項施行日(102年1月1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 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人為人民之10年時效 規定,係102年5月22日始增訂,而關於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之 請求權時效,早於該法訂定前,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 第62條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即無該10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101年10月至12月間所生醫療費用,應於102年 6月30日前請求之;上訴人就102年1月至107年7月間所生各 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應於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 內為之。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報系 爭加成費,均已逾6個月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確已消滅。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醫療系統業務之仩詮公司出版的 月刊、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及社團法人台 灣醫務管理學會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月刊及網站均有 將101年9月13日令及支付標準公布周知。由此足見上訴人就 101年9月13日令及支付標準於101年9月間即處於可得而知之 狀態,可合理期待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起算消滅時效。㈡上 訴人主張同一月份的其他醫療服務點數已按時申報、被上訴 人未通知更正,則當時短報的點數,應視為已經申報云云。 惟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 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
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則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期間之系 爭加成費係屬短報,本質上就是「未為申報」。固然系爭特 約第17條第2項係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惟此 容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約定,不是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請 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 進行。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所涉之健保門診診察費加成 部分,被上訴人業以101年9月13日令公告周知,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可歸責事由。況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第5條之約定,於 申報時本即負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辦理醫療給付事宜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注意相 關支付標準之修正,而就系爭加成費怠為申報,致其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方為其未受給付致生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院查:
㈠健保法第62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 費用。(第2項)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 時,得於事實消滅後6個月內為之。(第3項)保險人應依前 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 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 數,核付其費用。」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 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 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 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 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 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23號解釋意旨)。次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嗣102年5月22日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
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此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另行為時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年12月2 4日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下稱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 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 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 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嗣於101年12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 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 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 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 ,保險人應不予支付。」其中第6條第1項關於2年申報期限 之規定,僅為法規命令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 ,以該條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案。 依其解釋理由書之闡述,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 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 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 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 務案件,本得於次月一定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 數,系爭特約第17條第2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發現乙方(按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 人)有短報或漏報(按: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 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響時效的開 始或繼續進行。上訴人主張健保法第62條申報期間規定,並 非時效規定,僅是作業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消滅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卻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未能通知上訴人有短報情事,顯可歸責,上訴人得依 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明確性、平等性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不可採。
㈡再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之2年申報期限規定雖 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憲,應不予適用。惟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 文規定申報期限為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 1日起6個月,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 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關於醫療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在上 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制定施行前,雖因法無特別明文,容 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 時效規定。然100年1月26日修正健保法時,既於第62條第2 項明定6個月申報期間,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則醫療服 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即生有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如原適用行政程序法 規定計算之時效期間,迄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尚 未屆滿,且其殘餘期間較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 期間為長者,仍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102年1月1 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人為人民之10年時效規定,如上所述,係102年 5月22日始增訂,而關於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早於該法訂定前,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 有特別規定,即無該10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 請求權時效應為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云 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自無可取。
㈢復按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 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 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 稱其就系爭期間之系爭加成費係屬短報,本質上就是「未為 申報」,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應與上訴人 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部分,分別觀察等語,並就上訴人主張 短報部分已有申報乙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依上說 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依照健保法第62條 規定在法規規範期間內申報請求系爭醫療服務給付項目,並 無時效消滅問題,至於系爭醫療服務給付之成數差額僅為更 正,原判決將「有申報但申報錯誤」視為「自始未申報」, 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經查,101年9月13日令及支付標準除於機關網 站上刊登公告周知外,並於同日刊登行政院公報。觀之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經營醫療系統業務之仩詮公司出版的月刊、常
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及社團法人台灣醫務管 理學會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月刊及網站均有將101年9 月13日令及支付標準公告周知。由此足見上訴人就101年9月 13日令及支付標準於101年9月間即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可 合理期待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10 1年12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補付101年1月至9月間之差額252, 811元時,即已於說明一明白記載:「依據本局101年9月13 日健保醫字第1010051715號令發布修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案及同日健保醫字第1010051720號公告辦理 。」由此益證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2月間就101年9月13日令 及支付標準,即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2月間 就被上訴人101年9月13日令及支付標準,已處於可得知悉之 狀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 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得請求支付之系爭加成費161萬6, 308元,係於10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乙節,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依此事實,系爭期間之 醫療服務費請求權時效,其中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期間提 供醫療服務部分,原應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自次月20日起算5年,惟因其請求 權時效之殘餘期間,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之6個月為長,仍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即10 2年1月1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此部分時效計至102年 7月1日即已屆滿。另102年1月至107年7月期間提供醫療服務 部分,應於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上訴人 遲至108年4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報系爭加成費,均已 逾6個月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 人就系爭加成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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