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致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引入民間參與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之經營, 提升照顧服務品質,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方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公告 辦理「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設置綜合式長期 照護機構ROT案」(下稱系爭促參案),經上訴人申請參與 並於108年1月10日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雙方即分別於10 8年1月28日(第一次議約會議日期)及同年3月6日(第二次 議約會議日期)召開2次議約會議。第一次議約會議雙方就 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草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 至第5章進行討論,議約結果略分為:「經雙方同意(依上 訴人建議)修正」、「保留再議」及「下次會議再確認」條 文,其餘屬本次議約範圍而非上列三類議約結果之其他條文 ,則因雙方無意見,而維持原契約草案條文。
㈡其後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4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 通知上訴人第二次議約會議訂於108年2月22日召開(隨函檢 附第一次議約會議紀錄),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屆至前,上 訴人因準備不及,以108年2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函 請求被上訴人延期,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
1080000153號函通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改為108年3月6日 ;同日另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通知原訂「議約期 限」展延至108年3月11日。上訴人以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 1080600059號函檢送第二次議約相關資料(「議約內容格式 參考」表),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23章,逐一列 出上訴人認有修正(或刪除、新增)必要之條文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針對上訴人上開「議約內 容格式參考」表提出4類回覆處理原則(即不予同意部分。 下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因上訴人堅持修改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雙方無共識,且上訴人表示無需展延期限及無再 繼續議約之必要,故決議「議約不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之 規定,以108年3月26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27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上訴人所 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22日院三基隆字第10 8000033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未記載教示救濟條款) 維持原處分。
㈢嗣上訴人以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向被上訴 人請求退還「申請保證金」,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日院三 基隆字第1080000632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已於108年4月22日 回復異議結果,後續並無變更或補充,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 不服,得填具申訴書向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等語(仍未 載明法定救濟期間)。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判斷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金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議約階段提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 議,業已影響公平競爭,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兩造於10 8年1月28日第一次議約會議中,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第1 章至第5章條文進行討論(投資草案全文共計23章),上訴 人建議修正之項目(含契約草案前言)共計35項,其中「雙 方同意修正條文」(按:即依上訴人建議所為之修正)者共 計21項、「保留再議」者為9項、「下次會議再確認」者則 為5項,除上開35項之條文外,第1章至第5章之其餘條文, 「雙方無意見,維持原條文」。嗣於108年3月6日第二次議
約會議前,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函附「議約內容格式參考 」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審閱,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全文 (含前言、章名等)所提出之修正(含增列、刪除,下同) 建議,其幅度已逾半數(此為上訴人所是認),甚或有整章 (例如第13章「稽核及工程控管」,總計10條文。)建議刪 除者。姑不論上訴人所建議修正之條文,其原內容是否確有 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從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系爭促參 案之日(107年10月8日)至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107年11 月21日)之45日期間(公告招商階段),上訴人應有充分之 時間審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並據此評估投資效益以決 定是否參與系爭促參案,如認草案條文確有不盡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或有其他疑義之處,上訴人亦得本於申請須知2. 2.3、6.3.1等規定,於公告後第7日內提出書面請求釋疑, 被上訴人(執行機關)並得視疑義內容澄清之必要性,重新 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2.2.3),然上訴人不此之圖, 於申請參與系爭促參案前,完全未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內 容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釋疑之請求,竟於議約階段提出幅度 逾半之修正建議,不僅容有以巧取心態先行邀取最優申請人 資格之嫌,且上訴人此等要求,不啻為其量身製作契約條款 。上訴人所提版本之投資契約草案,如為公告招商階段所公 告之招商文件,則難保本案不會有其他申請人遞出申請而與 上訴人競爭,於甄審階段,上訴人也不必然會因此獲得甄審 會青睞而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是上訴人於本案議約階段提 出大幅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議,顯與公平競爭之 精神背道而馳,其違反對於甄審會的承諾,亦有失誠信,自 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㈡上訴人在第二次議約會議前,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提出 大幅度之修正建議,被上訴人本於執行機關之立場,針對上 訴人所提修正建議,整理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臚列「 『同意』改為『備查』」、「最低投資金額規定修正」、「擬刪 除條文部分」及「擬新增條文部分」等被上訴人所不予同意 之建議修正條文,於該次會議時先行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接受 ,若不接受,則被上訴人將依申請須知8.1.2規定,通知最 優申請人喪失資格,並重新辦理公告接受申請。因此,如果 「三總回覆處理原則」所列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無法 接受之建議修正條文確實有違議約原則,則被上訴人上舉有 助於促進議約效率,尚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欠缺議約誠意 ,而認兩造無法完成議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就 「同意」改為「備查」部分:兩造前於第一次議約會議時, 即已就部分條文原使用之「同意」用語,合意修正為「核備
」(1.2.1之17、1.3.1、2.2.1、2.3、3.1.1、4.1.2之2、4 .2、5.5.13),然上訴人卻於第二次議約會議前所提修正建 議中,將上述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之條文(除4.2外), 又建議修正為「備查」或逕予刪除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同 意」用語(2.2.1、2.3、3.3.1),其片面推翻兩造業已同 意修正之部分條文,已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尚 有就待討論之第6章以後條文,將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同 意」用語,建議修正為「備查」,或逕行刪除應經被上訴人 同意之用語等情形,例如7.3、8.2.1、8.3、8.7.1.、9.1、 9.3.1等)。上訴人意在排除其於履約過程中就某特定事項 (例如依上訴人建議修正後之1.2.1之17、9.1,上訴人不須 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可開始營運,只須事後送經被上訴人備 查),應於事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義務,此形同排除被上 訴人監督管理之權限,與促參制度之本旨不合,上訴人此部 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㈢就「最低投資金額規定修正」部分:上訴人修正建議,導致 本案之投資金額不一定可以達到6,250萬元,其不僅足以影 響系爭促參案公益目的之實現,且上訴人投資金額是否達到 6,250萬元,尚視其是否達到「損益平衡」而定,此形同將 其投資風險轉嫁給被上訴人承受;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其所 提投資計畫書及簡報資料,均明確承諾其預計投入之金額為 「6,550萬元」,上訴人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竟一反 其對甄審會之承諾,而於議約階段提出上開修正建議,且上 訴人於第一次議約會議時,就此亦無異議,其係於第二次議 約時方提出此議,此不僅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潛在投資 者而言,更是嚴重破壞競爭公平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修正 建議,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㈣就「擬刪除條文」部分:⒈系爭投資契約草案4.3部分:促參 案乃係以追求公共利益之實現為目的,如工作範圍之變更有 助於促進公共利益,主辦(或執行)機關因政策變更或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要求契約相對人,即難謂其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更何況,契約雙方尚得就工作範圍調整後之權利義 務關係及費用,加以協商處理,並非僅是單方面加重上訴人 之契約義務,自難認上開草案規定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 可言。⒉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7.5部分: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建 議刪除該條文之理由,則上訴人所執該條文違反公平合理原 則之理由自屬不明;且土地使用涉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 其細部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即使是由政府部門推動之促參 案件,其仍負有依法令規定為土地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乃 屬當然;契約為規範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架構及準
繩,當事人亦應恪遵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予以履行,以促成 契約目的之實現;至若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有不 一致之處,致生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時,亦設有處 理機制,以重新合理規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上開規定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建議刪除,自無理由。⒊ 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8.1.2、8.1.3部分:上訴人並未敘明其 建議刪除該條文之理由,則上訴人所執該等條文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明;又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各有其於契 約範圍內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上 訴人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 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原則上本不因而減少或 免除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此等概括性的刪除建 議,已難認為有理;更何況,即令於個案上發生義務或責任 歸屬上之爭議,亦非不得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22章「爭議 處理」所訂機制加以處理,是上開規定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公平合理原則之情,被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此部分之條文刪 除建議,自屬有據。⒋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第13章 部分: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促參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目的 之實現,而賦予主辦(或執行)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此乃 因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組織之健全,連帶影響其履行契約之 能力,而工程品質的監督則在於確保促參案公共建設得以如 期、如質完成並在維持一定品質下持續運作,縱然上訴人因 此負有一定之契約義務,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縱 令上訴人所述其組織型態為法人,而有修正契約條文之必要 等語為真,上訴人亦僅得就所涉條文(例如12.2)提出修正 或刪除建議即可,其就第12章之刪除建議,幾乎涉及全數條 文,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㈤就「擬新增條文」部分:上訴人就5.4.5條文約定建議增列之 條文,並未敘明其理由。5.4.7條文約定增列之規定,形同 課予被上訴人先行確認系爭促參案之用地是否有應保護之古 蹟或遺址或環境污染情事等義務,被上訴人若違反其承諾, 即屬違約行為,其責任已非系爭投資契約草案21.1所訂上開 情事列屬「不可抗力」事由可比,遑論被上訴人欲先行確認 上開情事存否,恐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足以完成,是上 訴人所謂其係參照系爭投資契約草案21.1條文規定而增列上 開5.4.7條文,以符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自不足採,上開情 事既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設有「不可抗力情事」條款(即21 .1)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此 部分增列條文之建議,亦屬有據。如依上訴人增列5.4.8條 文之建議,形同將上揭上訴人所負使資產隨時維持堪用狀態
之義務(解釋上包括維修或修繕之義務),部分轉嫁給被上 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不同意接受上訴人此部分之條文增列 建議,亦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 申請須知4.3.4之規定,以原處分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申請 保證金100萬元,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就沒收申請 保證金部分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 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促參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 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2項)本法 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 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 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四、民間機構投資增 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 營運權歸還政府。」第42條規定:「(第1項)經主辦機關 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 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第2項)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 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第43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 ,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 、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 主辦機關提出申請。」行為時(111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4 4條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 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 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第2項)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 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行為時第45條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 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 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為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 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 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
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 公告接受申請。」行為時第47條規定:「(第1項)參與公 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 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 定。(第2項)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㈡促參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 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 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2項)投資契約之訂定,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其立法理由載明:「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 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 範之。並於第2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 依促參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主辦機 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 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二、於公 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 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第57條規定:「主 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 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二、議約 內容除符合第29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 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㈢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2.1.21規定:「招商文件指本申請須知 、投資契約草案(含附件)及其他公告事項。」2.2.1規定 :「本案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 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外, 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 申請人。」2.2.2規定:「申請人應詳閱本案招商文件,其 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案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 ,除列入協商事項之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本案招商 文件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以本案招商 文件為準,超過、逾越本案招商文件規定部分視為無效。」 2.2.3規定:「申請人對本案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 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案招商文件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 式提出。」4.4.1規定:「對本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應 於107年10月14日17時前,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逾 期概不受理。」4.3.4第6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六、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獲選為本案之最 優申請人或遞補之次優申請人後,未於指定之時間內完成議 約或簽約。」可知,系爭促參案招商文件包括申請須知、投 資契約草案(含附件)及其他公告事項,為申請人提送投資 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申請人對投資契約草案 (含附件)之內容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期限內依規定方 式提出。是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得本於申請須知2.2.3、6.3 .1等規定,於公告後第7日內提出書面請求釋疑,被上訴人 (執行機關)並得視疑義內容澄清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 予延長申請期限(2.2.3)等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依申請須知4.4.1規定,釋疑客體乃申請須知,與契約草案 無關,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得透過釋疑程序釐清契約疑義,進 而指責上訴人「有以巧取心態先行邀取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嫌 」,對於「釋疑程序」與「議約程序」有所混淆誤解,對於 促參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之解釋適用,確有疏誤云云,顯 係混淆申請須知4.4.1及2.2.3係就申請須知及投資契約草案 (含附件)各有規定,容有誤解。
㈣綜上規定可知,主辦機關所設置之甄審委員會應從提出參與 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中,依甄審標準評定出最優申請人,最優 申請人負有於期限內籌辦,並與主辦機關簽約之法律上義務 。投資契約為規範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等 過程中,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間合作權利義務關係之主要 準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議約內容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或第3款情 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系爭促參 案申請人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招商文件所規定之 事項,除列入協商事項之文件部分外,申請人不得逾越招商 文件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以招商文件 為準。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應於107年10月14 日17時前,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因可歸責於最優申 請人之事由,未於指定之時間內完成議約或簽約者,其所繳 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而投資契約草案雖得經由議約 而修改,惟若無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或第3款所定之 情形,主辦機關不同意修正,就未能達成修正合意部分,即 應依申請須知2.2.2規定,以招商文件為準。提出修正建議 之申請人,倘以主辦機關不同意建議修正條文為由,拒絕後 續議約程序之進行(即中斷締約),顯已違反議約義務與誠 信原則。
㈤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第一次議約會議中,就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之第1章至第5章條文進行討論(投資草案全文共計 23章),上訴人建議修正之項目(含契約草案前言)共計35 項,其中「雙方同意修正條文」(按:即依上訴人建議所為 之修正)者共計21項、「保留再議」者為9項、「下次會議 再確認」者則為5項,除上開35項之條文外,第1章至第5章 之其餘條文,「雙方無意見,維持原條文」。嗣於108年3月 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前,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函附「議約內 容格式參考」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審閱,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全文(含前言、章名等)所提出之修正建議,其幅度 已逾半數,甚或有整章(例如第13章「稽核及工程控管」, 總計10條文)建議刪除者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 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
被上訴人整理出「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其中上訴人建議「 同意」改為「備查」部分,形同排除被上訴人監督管理之權 限,與促參制度之本旨不合,自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 。「最低投資金額規定修正」部分,上訴人修正建議導致本 案之投資金額不一定可以達到6,250萬元,其不僅足以影響 系爭促參案公益目的之實現,且上訴人投資金額是否達到6, 250萬元,尚視其是否達到「損益平衡」而定,此形同將其 投資風險轉嫁給被上訴人承受;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其所提 投資計畫書及簡報資料,均明確承諾其預計投入之金額為「 6,550萬元」(即高於申請須知所載最低投資金額達300萬元 ),上訴人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竟一反其對甄審會之 承諾,而於議約階段提出上開修正建議,且上訴人於第一次 議約會議時,就此亦無異議,其係於第二次議約時方提出此 議,此不僅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潛在申請者而言,更是 嚴重破壞競爭公平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修正建議,自難認 合於公平合理原則。「擬刪除條文」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4.3:促參案乃係以追求公共利益之實現為目的,如工作 範圍之變更有助於促進公共利益,主辦(或執行)機關因政 策變更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要求契約相對人,即難謂 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更何況,契約雙方尚得就工作範圍調 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費用,加以協商處理,並非僅是單方 面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 可言。系爭投資契約草案7.5:上訴人未敘明其建議刪除之 理由,則上訴人所執該條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自屬不 明;至若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有不一致之處,致 生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時,上開條文亦設有處理機 制,以重新合理規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上開規定難認有 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建議刪除,自無理由。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8.1.2、8.1.3: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建議刪除該條 文之理由,則上訴人所執該等條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理由 自屬不明,且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被上 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此部分之條文刪除建議,自屬有據。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第13章:此部分規定均係為確保促參 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公益目的之實現,而賦予主辦(或執行) 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此乃因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組織之健 全,連帶影響其履行契約之能力,而工程品質的監督則在於 確保促參案公共建設得以如期、如質完成並在維持一定品質 下持續運作,縱然上訴人因此負有一定之契約義務,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至「擬新增條文」部分,稽諸各該 建議增訂之條文內容,均屬加諸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 人未於申請參與系爭促參案前,依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請求釋 疑,並視被上訴人之澄清內容再行決定是否遞交申請,卻於 議約階段提出上開增列規定之建議,自有影響競爭公平性之 虞;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關於5.4.5、5.4.7及5.4.8此部 分增列條文之建議,亦屬有據。上訴人在108年3月11日議約 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表示無再繼續議約 之必要,並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可返回內部再行討論之 提議,系爭促參案未能完成議約程序,應認係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尚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4.3.4之規 定,以原處分沒收申請保證金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詳細臚列之修正說明,疏 而未論,諸如上訴人之法人組織類型為財團法人、長期照顧 服務法授權主管機關為高度監管、老人長期照顧契約具有涉 及個人資料及隱私之特性、以及老人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契 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契約等 問題。本於後見之明,審究修正意見,卻全然忽略被上訴人 在議約時,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拒絕修正之理由,上訴人當時 全無判斷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意見之基礎,原判決未記明其判 斷理由,當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其未論斷,均不可採。
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 判決之結論而言。按最優申請人固得就投資契約草案條文與 主辦機關進行議約,惟投資契約草案及申請人之建議修正條
文內容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 斷,尚難僅依申請人建議修正條文之數目多寡,即認有違公 平合理原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議約階段提出大幅修改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文之建議為由,已影響公平競爭,難認 合於公平合理原則。此與原判決論明:十方都市開發顧問有 限公司或副院長所稱可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再於議約 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或請上訴人依長照專業及產業經驗, 盡量提供修正意見等語,不過係在重申系爭促參案尚有議約 程序,而有就契約條文予以適度調整之機會,或表達系爭促 參案得以順利推動之意,並非係承諾上訴人得在無視議約原 則下進行議約等情,係再說明議約必須無違議約原則,核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所 提修改建議,指責上訴人提出大幅修正建議,違反公平競爭 精神,難認合於公平合理原則。然而,對於被上訴人主管鼓 勵、勸進之舉,又以其等僅係「重申系爭促參案尚有議約程 序,而有就契約條文予以適度調整之機會」。如是,上訴人 究竟能否透過議約程序提出修正意見?原判決針對此節,顯 有前後迥異之見解,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