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徐明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本院大 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高爾夫球場,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9月3 日及107年9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僅以「桿弟當 班出發順序表」記載桿弟(如紀秀清、林春恩、梁素雲、林 月挺等)每日排班順序,均未逐日記載每位勞工實際出、退 勤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屬實,於107年10月3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83383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 8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審理後以判決 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按:
㈠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上訴人有未逐日記載每位勞工實際出、退勤時間,違 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課雇主以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該當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金,及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違章責任,上訴人雖 主張與本件勞工即高爾夫行業中俗稱「桿弟」之員工間無勞 雇關係,彼此間並無勞動契約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訴訟資料可知,於其球場中擔任桿弟之陳麗玉等多人,主 張與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向民事庭起訴請求給付 資遺費等,上訴人雖否認彼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經原審已 從勞動契約所具備之三大特徵,詳予探究本件勞動契約關係 成立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如下:
⒈紀秀清等人在系爭球場擔任桿弟,桿弟42人分為9組,上訴 人為管理桿弟,設有管理員,並指定總班長、副總班長之 人選,負責監督管理桿弟之工作,並編制組長及副組長等 人員,上訴人並予以公告。桿弟需依排定之班表上下班, 上班時間是由上訴人規定且固定於每日早上5點開始接班 ,若當日請病假未附看診收據,係屬跳班,有跳班情事平 日罰200元、假日罰500元。上訴人並要求桿弟需負責所分 配果嶺範圍之清潔拔草工作,桿弟為此每日均需提早1至2 小時到班以利完成清潔工作,颱風天亦同。桿弟提供服務 之工作均固定在系爭球場,並無其他區域。違反規定者, 會受到上訴人予以扣薪、停班之處罰,每月支領上訴人給 付之薪資,須遵守桿弟管理規則,穿著制服,桿弟無從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足知桿弟之工作,應受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又系爭球場之使用者 應繳納桿弟費用750元,而上訴人於扣除200元後,將剩餘 之550元給付予桿弟,且按月給付,其給付之計算為550元 乘以上月所服務之擊球客人總數。桿弟每日原則上為兩班 ,每班4至5小時,是依其對於擊球客人服務之工作時間而 受有報酬,並不負擔企業風險,亦即桿弟與其他人員均納 入上訴人對系爭球場使用者提供服務之體系內,係為上訴 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動之事實,故桿弟所提供之服務,於上 訴人經營系爭球場,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之桿弟
陳麗玉等42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 上訴人與桿弟間係屬勞雇關係,經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可參,應認上訴人與桿弟之間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發布之公告,不僅管理員、總班長,副總班長之公 告,且有各種「管理公告」,依103年2月7日由上訴人董 事長簽名發布之內容為:即日起由職員王淑貞為管理員, 盧玉味為總班長,梁素雲為副總班長綜理全體桿弟管理事 宜,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桿弟盧玉味及梁素雲證稱相符,已 難認定上訴人「不過問總班長、副總班長之人選」。又上 訴人董事長於106年11月14日發布公告為:「茲因球場已 一段時間來客數較前減少。為使全體桿弟都能平均揹袋服 務的機會,自11月26日起實施。」;上訴人於105年7月21 日之公告則記載:「董事長規定:桿弟並於105年7月25日 ……開始接掌警衛大門暨球車間開關門……」;107年7月19日 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致全體桿娣:我們新淡水高爾夫球 場生意每況愈下……我們的果嶺維護不好……董事長在兩個月 前已要求改善但成效不彰,令他非常不悅,董事長肩負照 料在球場工作的全體員工與桿娣生活的社會責任……請總班 長、副總班長、各組班長即刻帶領全體桿娣主動積極整理 果嶺……」;張貼在高爾夫球車之公告記載:「全面禁止桿 弟讓客人開球車,違者罰5,000元」,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前員工黃丕世證稱相符。可知上訴人董事長係直接決定總 班長的人選,上訴人對桿弟之工作亦直接進行監督管理, 諸如要求桿弟接手大門開關、整理球場果嶺、揹袋方式、 球車駕駛方式等,並告以不遵從之處罰,自屬就企業組織 相關事務對桿弟所為單方權威性之指揮監督。
⒊就「桿弟管理規則」經證人盧玉味及梁素雲證稱可知該管 理規則是上訴人所訂,其內容雖是大家商討的結果,但仍 需要取得上訴人同意,且由上訴人執行,此觀之其中規定 「18.罰則:如客人投訴一次就降3袋(1年內投訴5次解聘 )」、「15.鬧事:桿弟間打架鬧事者一律解聘」,益可 知之。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高金發、證人即系爭球 場前桿弟劉明麗(本院按:劉明麗應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前 櫃台出納,曾負責管理桿弟的發球台揹球順序1年多,為 原判決誤載其身分為桿弟,詳後述)、證人即系爭球場前 桿弟潘劉對妹、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蔡佑倫及上訴人前員 工證人洪榮二證稱,可知管理員亦會管理桿弟,上訴人所 主張「管理員只是上訴人與桿弟之間的聯絡窗口,對於桿
弟並無任何發號施令等權力」等語,尚不足採。是上訴人 透過經其同意認可之桿弟管理規則,及所指派之管理員、 總班長、副總班長予以執行監督管理,舉凡桿弟之僱用、 離職、服儀、出缺勤、提供勞務之內容、違規之處罰等, 均在上訴人指揮、監督範疇,其等之勞務係為達上訴人經 營球場之目的,當符勞工與雇主間人格與組織上從屬性之 要件。
⒋上訴人雖主張未介入桿弟排班、上下班時間、未硬性指派 總班長人選、未介入桿弟面試、人事由總班長決定等語, 然此亦不影響由上訴人負責任命管理員、總班長、副總班 長作為指揮監督桿弟工作情況,而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況依桿弟管理規則相關罰則規定,除扣薪處分之外, 其他違規事項若是處以停班之類的處分,桿弟將因無法排 班而無收入。而桿弟的工作時間,原則上每天都要到班提 供服務,在擊球服務方面,球場營業時間是從早上5點至 下午3點半(冬季為上午5點半至下午3點),在清潔場地 方面,桿弟必須在當日排班時間提早大約2小時至球場打 掃果嶺清除樹葉(亦即若5點開始擊球則大約須3點抵達球 場,若9點開始擊球大約須7點抵達球場),每1班次的客 人擊球時間大約4至5小時;前5個桿弟要顧班到下午3點半 (或冬季3點),其他桿弟若沒有客人則可以回家;若沒 有照規定就不能排班,如客人多就須要揹兩班,差不多每 天都要上班,請假也是每天都要把工作區域做好等語,有 證人陳麗玉、陳明麗、林月挺、李清香、林春恩、盧玉味 、梁素雲證述在卷可參,可知桿弟的工作時間都是固定型 態,只有早上5點或9點開始,並不是桿弟可以自由調整選 擇。另桿弟還必須提早大約2小時到球場清潔果嶺,原則 上每天都要到球場,均足認定桿弟的工作時間是受上訴人 規定的時間所限制,桿弟並沒有變更工作時間的可能性, 亦有桿弟管理規則可佐,是以,上訴人在桿弟的工作時間 方面是有明確規定與限制,桿弟在工作時間方面並無自由 變更選擇之權限。
⒌上訴人代理人律師在107年9月10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已 經自承:「因桿弟自今年5月起沒有拔果嶺的草,故於7月 時依董事長指示,每人皆扣總報酬5%(因為草未拔乾淨) 。但已於協調後返還桿弟扣發費用。(問:承上,草未拔 乾淨是否由貴公司認定?)是」、「颱風天過後桿弟一定 要出席清潔颱風過後果嶺的樹葉,如未到班,依桿弟訂定 的管理規則有處罰規定。」可知縱使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 關係,上訴人仍然認為桿弟應該負責清潔果嶺的工作,清
潔果嶺的工作屬於桿弟承包工作範圍之內。況由桿弟因為 未清潔果嶺而遭上訴人董事長予以扣薪,且桿弟有無將草 拔乾淨亦由上訴人予以認定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是對於 桿弟有指揮監督關係,桿弟對於上訴人確實有人格從屬性 存在。
⒍桿弟的報酬結帳日是每月25日,次月大約6至7日入帳,桿 弟薪水是依該月總服務客人數乘以550元計算,但上訴人 實際上向每位客人收取750元,復依發票翻拍照片、收取 費用證明可知,桿弟是依固定排班所接受的服務客人數, 每人550元之金額而獲取報酬,桿弟不承擔業務風險。且 由桿弟管理規則第13點規定以觀,就請假人數、天數、請 假時間都有限制,並由管理員做人數控管,可知原則上桿 弟需要每日到勤,請假屬於例外,故並無上訴人所謂「桿 弟可選擇是否到球場、可選擇輪班次數,所以自負業務盈 虧」之情形。再者,桿弟係由桿弟管理員依班表排序安排 予到場之顧客(見證人劉明麗之證述),當無選擇顧客權 利,而顧客至球場擊球消費項目包含租車、保險、浴櫃、 行政、桿弟等,有統一發票可佐,顧客未就桿弟費與各別 桿弟議價,所有費用全依規定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 桿弟服務人次支付款項予桿弟,餘款全歸上訴人所有,桿 弟無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責任,益徵桿弟之勞動係依附上 訴人營業之從屬性質,桿弟對於上訴人有經濟從屬性。 ⒎上訴人再主張其與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記載:「妳是來申 請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工作的桿弟,並非新淡水高爾夫球 場的職員。」惟有關桿弟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勞雇關係,仍應以實質上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予以分析認定,不能只以書面形式觀察。故不能以上開書 面約定記載桿弟並非職員,就認為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勞雇 關係。
㈡稽之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
⒈桿弟管理員之工作內容僅是擔任上訴人與桿弟團體之間的 聯絡窗口,蓋桿弟根本不隸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介 入桿弟團體之自治,故須透過統一窗口與桿弟接洽(由此 亦可見上訴人對於桿弟團體並無任何權力可言);原判決 無任何隻字片語對於桿弟管理員之權限有任何解說(究竟 具有何種實質權力得以指揮桿弟),自無從以之判斷桿弟 對上訴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而原判決徒以有此名目即認 定上訴人必然對於桿弟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即顯屬判決不 備理由。又桿弟管理員雖於發球台與桿弟聯繫排班事宜, 然此非謂上訴人對於桿弟之排班順序有介入之權限,此觀
證人劉明麗(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桿弟傳喚,屬於上訴人 之敵性證人)證述:「(被告複代:證人上稱要管理桿弟 的排班順序,可否說明詳細的內容?)桿弟要來揹球的話 ,要照輪,由我來安排這幾個客人給這個桿弟揹,另幾個 客人給另一個桿弟揹,我是照他們的組數、號碼輪班。」 「(被告複代:組數、號碼由何人決定?)桿弟有個桿弟 的領班,是領班決定的。」等語即明,顯然證人劉明麗所 稱「由我來安排」,係建立在「我是照他們的組數、號碼 」此一前提,而組數與號碼乃係「領班決定的」,顯見桿 弟團體早已由總班長(即領班)自行制訂排班表,在在證 明桿弟管理員僅係作為桿弟與客戶之接洽窗口,斷無原判 決所稱規定排班表命桿弟準時上下班之情,亦見原判決就 事實認定顯有誤解,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即當然違背法 令。按證人高金發、王亞培均證述總班長是桿弟自行選出 來的等語;證人盧玉味(其為桿弟總班長)自認前任總班 長係桿弟自己推選等語,均明確顯示上訴人自始即未將桿 弟團體納入公司體系之內,僅係為求聯絡方便,而要求桿 弟團體自己推派總班長做為聯絡窗口與上訴人進行接洽( 上訴人則選任一名出發站人員,即桿弟管理員與之對接) ,此均顯示上訴人與桿弟團體之間僅有承攬契約的法律關 係,並無勞動契約的組織性質(至證人盧玉味所稱董事長 嗣後要求其回任總班長部分,則僅係溝通與選任流程上的 便利,絕非代表上訴人對桿弟總班長之人選有指派之權力 )。原判決並未針對上開細節有合理說明,即遽認桿弟內 部階層化分級屬於上訴人為渠等所安排的組織,顯屬速斷 ,亦無理由可言,自屬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並未規範桿弟的上、下班時間,縱使桿弟有遵守排 班表到班或提前接班之責任,亦係源自於桿弟團體的內部 規範,與上訴人無涉(蓋排班表既與上訴人無關,依據排 班表而表定的到班時間及更是與上訴人毫無關聯)。是以 桿弟之工作時間與當日要賺多少報酬,完全由桿弟自己評 估決定,自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兩者顯然欠缺僱傭關係認 定的從屬性。至跳班罰款部分,依107年9月3日勞動檢查 紀錄,桿弟早已自承「如有跳班,1次即罰款平日200元、 假日500元,但扣款及相關懲戒是由桿弟自主管理,公司 不過問,方式是由被罰款之人繳交現金給桿弟團體委託之 人當作公款用。」等語,亦與其餘證人證述相同,尤其桿 弟總班長亦自認「(被告複代:關於掃地、制服、輪班等 相關處罰規定,你自己身為原告,認為並不合理,為何不 向公司反應?)罰款是我們自己的一些規定,罰款作為桿
弟基金,每月拿來購買衛生紙、面紙。」;顯然證明桿弟 乃係獨立運作的自治團體,具有自己的內部規定,總班長 具有對成員為罰款之權力,並由團體內之公基金做統一管 理,上訴人無從介入,更未曾將該等罰款據為己有,是顯 然桿弟團體與上訴人是彼此獨立互不干涉的狀態,只是在 承攬契約之關係內有互相合作之情形與工作完成之義務而 已,桿弟與上訴人顯非僱傭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原判決將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項均錯誤解讀為勞動契約 之性質,已顯有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桿弟之工作 時間是否為固定型態,係桿弟個人之選擇自由與生活習慣 ,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逕以桿弟自己決定長期以來均 由以上模式給付勞務,即遽將該等情形全部歸咎於上訴人 ,且其依據是桿弟自己的陳述及根本無從適用的桿弟管理 規則,判斷顯然偏頗無稽,理由之論述顯然未盡詳備。 ⒊按證人高金發證述桿弟只是協助場務部拔草且係各班班長 所要求,其餘除蟲作業則是桿弟主動去做等語;證人蔡佑 倫證述打掃工作是由總班長負責分派等語;證人劉明麗證 述桿弟總班長要求其協助登記未打掃的桿弟以便減班等語 ;證人王亞培證述球場清潔有場務部處理,「補沙」工作 則是桿弟服務客戶的附帶工作,協助維護果嶺則是吸引客 人至球場消費之手段,且上訴人並未以未打掃環境為由禁 止桿弟排班等語;桿弟總班長盧玉味證述伊會告知證人王 亞培雜草過長之情形等語,均明確顯示上訴人有專職清潔 之場務部,根本無庸亦無從命令桿弟需負責清潔工作,縱 使桿弟出於好意清潔球場,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屬好意施 惠關係,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桿弟對此有僱傭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可證明清潔環境相關事項係由桿弟團體內的總 班長下令要求,並非上訴人所規定,而此一制度並顯係桿 弟團體為求分配排班名額而衍伸出來的內部默契,此情均 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補沙」或其他簡易之球道整理作業 ,則根本是桿弟服務客戶所必需包含之事項(需要鋪平球 道讓客戶順利擊球),亦屬於承攬契約之範圍,並無任何 指揮監督效果,自始即與僱傭契約不同。則上訴人絕無要 求桿弟清潔球場環境,縱有之,亦與勞動契約之成立無關 ,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承攬契約不能要求承攬人協助處理 定作項目相關聯之事項,而依多數國民生活經驗,清潔環 境應屬於承攬契約下之從給付義務,是否有清掃之要求更 是與僱傭契約是否成立毫無關聯性可言,原判決認定因上 訴人要求桿弟整理環境,故而屬於勞動契約云云,顯然與 法律要件未合,況上訴人從未要求桿弟應清潔環境,原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
⒋按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桿弟提出之工作錄影光碟,即已明確 證明桿弟在球場內根本沒有穿著制服之必要,有證人高金 發證述:「(被告複代:〔提示原證6擷取之4幀照片〕其上 之桿弟有無穿著制服?)3個都沒有,只有左下角中的人 有穿制服。」明確;證人黃丕世證述公司沒有規定桿弟要 穿制服、服裝是日立冷氣贈送等語;證人劉明麗證述桿弟 的衣服穿著由班長負責,之後規定很亂就沒有穿制服等語 ,均可知桿弟雖然在球場內或有穿著相同類型的服裝,然 而桿弟並非每分每秒均穿著該等服裝,而倘若依原判決「 上訴人命桿弟穿著制服」及「上訴人命桿弟清潔環境」之 邏輯,為何桿弟清潔環境時反而又可以不穿制服?是否亦 可反證清潔環境並非上訴人之要求?況上訴人公司內部並 無要求職員穿著制服的規定,且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桿弟並 非職員,更不可能要求桿弟穿著制服。該等服裝係訴外人 日立冷氣所提供,上訴人未過問其來源,亦證制服並非上 訴人要求桿弟穿著。則上訴人絕無要求桿弟穿著制服,縱 有之,亦與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判斷無關,並未有任何法 律規定承攬契約內不能要求承攬人穿著一定之工作服裝, 亦上訴人與桿弟間之關係不可能是勞動契約,僅係單純的 承攬契約,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要求桿弟穿著制服,故屬 勞動契約云云,顯然與法律要件未合,況上訴人從未有如 此要求,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⒌上訴人自始即與桿弟約定承攬費用為服務客戶一趟550元, 此一事實並已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無疑。200元係 球車相關費用,上訴人並非透過桿弟之勞務給付而獲利, 絕無原判決所稱「原告於扣除200元後,將剩餘之550元給 付予桿弟」之情。企業是否透過勞工給付勞務之方式而獲 利,此為勞動契約判斷之重要標準,而上訴人針對200元 部分並非獲利,更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其他透過桿弟 給付勞務而得到獲利之情形,顯見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錯 誤部分,已然影響法律關係之判斷,且原判決亦未針對此 部分有詳細之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係按月 將桿弟之報酬支付予桿弟此情,純粹是為求客戶繳費順利 ,避免客戶需要分別向球場及桿弟雙軌繳費而產生爭議, 故統一由上訴人協助代為收取,再每月一次轉交予桿弟, 而刷卡所需支付的手續費亦係由上訴人全部吸收(因桿弟 拒絕支付此一費用,上訴人為避免爭議而代為支付此一費 用),反而造成上訴人額外負擔,斷無認定上訴人係透過 桿弟謀取獲利之理;而關於此等來次客戶的桿弟費,如果
桿弟需要先行支領亦無不可(雖並無任何桿弟有此等要求 ,惟亦由此可見此種收付方式為上訴人與桿弟所約定,並 非上訴人片面要求桿弟服從)。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係按月 支付報酬予桿弟此情,即遽認桿弟屬於勞工,顯屬速斷; 再者,上訴人亦未對桿弟之勞務報酬有所抽成獲利,而是 自始與桿弟約定報酬為550元。此均顯示桿弟對於上訴人 完全毫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蓋桿弟之勞務報酬係來自於 客戶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利,原判決對此均遑 未詳查,逕自做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甚連已臻明確之 事實問題都完全混淆誤判,且未記載任何為相反判斷之依 據,顯然造成法律解釋與適用之正確性亦失其附麗而錯誤 ,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又桿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排班、是 否要再排班一次之後繼續等班,有排班即可向客戶收取費 用,均足證桿弟係自己負擔其個人企業風險;至原判決援 引桿弟管理規則而稱桿弟請假屬於例外乙節,根本跟企業 責任之認定無關。而是否可以自行選擇服務之客戶、得否 議價部分,均不能僅以此等細節技術性之事項逕認契約關 係屬於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並未禁止桿弟向客戶收取小費 ,桿弟如不願服務某些客戶亦可逕自跳班,根本與上訴人 無涉,原判決之認定亦毫無根據可言。
⒍就103年2月7日之公告,上訴人已否認董事長簽名之真正性 ,且公告內容亦根本不能代表上訴人有任命桿弟總班長之 權限。至證人盧玉味、梁素雲所稱總班長由董事長任命等 語,係針對最末任的總班長而言,當時乃係因前任總班長 臨時離職,上訴人基於對桿弟之尊重,而善意詢問曾任職 總班長之證人盧玉味是否回任,證人盧玉味亦欣然接受, 其餘桿弟亦未反對,此情不能概括認定係上訴人「指派」 總班長,僅係上訴人為求球場及桿弟之間溝通順暢而為之 契約上的細節協商,蓋歷屆總班長均係桿弟自行推選無疑 ,絕非代表上訴人對於桿弟有職位方面之人事決定權限。 就106年11月14日、105年7月21日、107年7月19日之公告 ,均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基於指揮監督權限所製作,上訴人 於民事訴訟程序亦均爭執其真正性,且其真正迄未由民事 案件之原告等桿弟舉證,自無從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亦 援引證人黃丕世之證述,顯然原判決亦肯認比職員提早進 公司洗球車或做其他事務之決定乃係總班長之權限,至於 後續證人黃丕世所稱董事長要求桿弟不要有多揹袋數之人 ,更證明上訴人確實無從介入桿弟之排班,而是直到桿弟 對於排班之自治發生爭議,方由上訴人協助協調,至於維 護果嶺乙節,亦證明上訴人無從命令桿弟清理環境,否則
逕自處罰桿弟即可,何須透過上開精神喊話之方式請求桿 弟協助。此均明確證明總班長並非上訴人決定,而總班長 對桿弟具有上訴人無從介入的權力,亦證上訴人絕無以企 業組織之模式對桿弟為權威性指揮監督之情形。 ⒎桿弟管理規則根本無從辨識究係何人製作,根本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原判決固有援引總班長與副總班長即證人盧玉 味、梁素雲之證述,惟渠等係證稱「是林瑞彬大約89年至 90年間所訂定的,大部分是之前就有」、「是原告公司管 理桿弟所訂的,內容是大家商討的結果」等語,重點在於 該等規定大部分是之前就有,且內容是桿弟大家商討的結 果,顯然桿弟管理規則根本就是桿弟團體自己制定,非上 訴人所制定,上訴人至多僅有協助桿弟團體將其明文化而 已,而其如何施行,則仍屬桿弟總班長之權限,上訴人亦 無從辦理;至於其餘證人所述,均只是在說明上訴人與桿 弟間的觀念溝通,均無法得出上訴人對桿弟有指揮監督權 限之結論,更無從導出桿弟對上訴人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 屬性。原判決對此均遑未詳查,徒以偏頗之立場對上訴人 為不利之認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又證人劉明麗固證稱 其有面試桿弟,但此部分證述係偽證,業於系爭民事事件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透過詰問之方式戳破謊言,自不 得以之認定上訴人有對桿弟進行面試;至於其他證述亦均 已詳述如行政訴訟辯論狀,而原判決對上開情形均視而不 見,論述即顯有違誤。而證人劉明麗根本沒當過桿弟,原 判決竟稱其為「證人即系爭球場前桿弟劉明麗」,顯然根 本沒有細究各該當事人與證人間之關係,亦見原判決之論 述均流於形式,萬無可採。證人潘劉對妹之證述顯然與其 餘所有證人,甚至是對上訴人有所不滿的證人劉明麗,皆 均有相當大的出入,所有證言均流於情緒攻擊、相當不實 已然明確,顯然其證述毫無證明力可言,原判決對此均置 若罔聞,論述即顯有違誤。至證人洪榮二、蔡佑倫之證述 ,均顯示桿弟之排班、清潔環境與制服等規範,均係桿弟 團體自己所為之決定,根本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張冠 李戴徒然認定係上訴人所為,完全欠缺論述,亦毫不可採 。
⒏原判決援引107年9月10日勞動檢查紀錄上訴人當時所委任 律師之陳述,以之認定上訴人有命桿弟打掃環境乙節,更 是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徒採對實際 情形不慎了解之人所為之陳述,而不採取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述,更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桿弟間之 契約書已明文約定「妳是來申請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工作
的桿弟,並非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的職員」等語,該契約文 義與民法要件並未扞格,且桿弟承攬工作多年,對於契約 態樣並未爭執,顯然桿弟亦認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自不 允許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擅自侵入民事私法自治之自由權利 ,恣意曲解上訴人與桿弟間之契約,且原判決對於此份契 約之內容究竟有何脫法情形並未有所論述,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
⒐上訴人對於球場之經營管理,有委請專業之律師進行法律 規劃,並係基於諮詢律師提供之專業見解後,相信與桿弟 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固當然毋庸適 用勞基法,絕非對於「桿弟並非勞基法上之勞工」此一確 信毫無付出努力,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並未 進行深度研究為由,認定上訴人顯有過失,自難憑採。 綜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審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不足,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證人劉明麗之身分應為上訴人所 僱用之前櫃台出納,曾負責管理桿弟的發球台揹球順序1年 多,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援用之系爭民事事件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原 判決雖誤載其身分為桿弟,惟對原審斟酌其證詞並其他證人 高金發、潘劉對妹、蔡佑倫、洪榮二等人之證詞,論斷上訴 人對於桿弟之僱用、離職、服儀、出缺勤、提供勞務之內容 、違規之處罰等,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已符勞工與雇主間 人格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一節(見原判決第19、20頁), 尚不生影響,亦不致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併予敘明。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10日實施勞動檢查,一併發現 上訴人除有本件違章外,另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 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資;及違反同法第7 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之義務,相關裁罰處分均涉及與 本件相同之爭點,即桿弟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255號判決採與本件原審相同見解,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原審所為其為敗訴之判斷,亦 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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