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柏鈞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已變更為蔣萬安,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保防組警正4階警員。前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涉嫌詐欺案 件,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 記2大過之情事,乃適用行為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同) 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民國109年3月25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22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 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 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並不爭執,而其該 等違法情事亦經媒體自108年11月5日起多方報導,是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其上開所為是 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乃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原審應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已經由北市府警察局函請上訴人 表示意見,上訴人業於108年11月22日簽收,並出具陳述意 見書,因此其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有程序不合法情形,容有誤
會而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符合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1次記2大過,復參照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1次記2大過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上訴人對此無裁量空間,則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難認可採 。況原處分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 成,無關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上訴人將來是否受刑事二審 判決宣告緩刑無涉。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次: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 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 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 予易科罰金。……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 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註: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第4 款規定「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41條第6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 形。」)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 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間任職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 組員警期間,因處理訴外人賀傑蒂(後更名為「賀鈿灃」, 再更姓為「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等3人(下稱賀傑 蒂等3人)受訴外人廖姓被害人委託申請於同年11月24日在 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案件,而與陳鈿 灃等3人議定分享討債成功之報酬。上訴人與賀傑蒂等3人於 處理上開討債事宜過程,獲悉廖姓被害人因介入他人婚姻而 遭不明簡訊騷擾之情事,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鈿灃等3人邀廖姓被害人面談,並帶同上訴人赴會, 對廖姓被害人表示上訴人為司法警察,並營造上訴人就刑事 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且能打通特殊管道之假象,而佯稱:廖姓 被害人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 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致廖姓被害人 陷於錯誤,隨後於107年2月12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滬江門市前
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清瑞、林敬富,由賀傑蒂分得200萬元 ,洪清瑞、林敬富、上訴人各分得100萬元。其後,上訴人 與賀傑蒂等3人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07年7月底向廖姓被害人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案另遭 法務部調查局板橋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而由上訴人 於107年8月26日22時08分許傳送簡訊對廖姓被害人稱:「是 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 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 ,所以我才會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 我才會打這個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 去思考吧!如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 說我盡力了,請他們去偵辦了」等語,以取信廖姓被害人。 旋由洪清瑞、林敬富於翌日10時30分許,帶同廖姓被害人前 往板橋調查站談話,並對廖姓被害人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 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致使廖姓被害人 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 萬元予林敬富,由賀傑蒂分得30萬元,餘額由洪清瑞與林敬 富均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揆諸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稽之警察法第2條規定可明。故 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重責,對於有圖謀不法 利益或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警察聲譽之重大違紀情形 ,顯已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以整飭警紀。本件 審酌上訴人身任警職,未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卻圖謀 不法利益,與賀傑蒂等3人商議為他人討債分取不法利得, 又利用警察身分與該3人共同對廖姓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等 行為,核認其行為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1次記2大過」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形,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遴任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警正4階警員,則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適法 有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已詳予敘明認 事用法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行至第16頁第11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係在一時失慮被其他共犯利用之情 況下,對被害人發送不實之簡訊,造成其損害,惟已將不法
所得10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犯罪行為相較其他共犯而言, 尚屬輕微,違法程度應不至於受1次記2大過處分;且警察犯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雖 經判決有罪,但如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確定者,權責機 關依同項第4款規定既不得予以免職,即不得再以該項第6款 為依據為免職處分,否則,第4款形同具文。上訴人於原審 已主張上訴人雖受刑事法院第一審有罪判決,但已提起上訴 ,將來刑事法院第二審如為緩刑宣告,原處分即構成違法等 情,原判決不予採取,而謂原處分適法與否,與上訴人是否 受刑事法院緩刑宣告無涉,自有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意旨,可知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 職,並無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 力,足以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 ,並不以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 要。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 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 此併存,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 各款所列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 告者,固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 地,但其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 予以免職。
⒉準此,上訴人因有上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已 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 事之一,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 予以免職之情形。縱使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現仍訴訟 繫屬中,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是否受緩刑宣告未可 知,被上訴人未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依據該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免職,於法並無違誤。是 故,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尚有 未洽,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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