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甘財寶
甘子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元,嗣變更為陳奕誠,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其等為原權利人甘金法之繼承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坐落連江縣○○鄉○○段(下同)947- 1地號公有土地(複丈後暫編947-1⑴,面積27.5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19,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6連地登還字第000180號登記申請案審查 ,認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7年12月24日連地登駁字第001601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甘財寶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與上訴人甘子宏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先占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其等係繼承先祖所有的系爭土地,並非主張系爭 土地原為他人所有,嗣由其等先祖依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
此據上訴人甘財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等先祖持有系爭土地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 權的相關文件,無法證明上訴人祖厝前的作物及祖厝旁的豬 舍及公共廁所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 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事實。至於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所 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即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 原始取得所有權的待證事實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 認定。
(二)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 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 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歸國有登記迄今。連江縣65年戰地政務期間初次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927地號土地及毗鄰之947地號土地(含系爭 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果若上訴人所稱系爭 土地為其等先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等先父甘金法理 應於67年間一併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 法卻僅辦理927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至連江縣 政府於91年間公告並代管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均未檢具相 關事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與常理有 違。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先祖所有 ,是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返還系爭土地,即不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並無違誤。
五、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 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自明。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 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行政訴 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 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 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土地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19年6月30日 制定公布時為第7條前段,原用語為「中華民國國民全體」 ,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 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 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 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至於 先占,則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物,而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依我國採取國家先占主義及土地強制登記之制度,土地 取得時效之效力,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土地不 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
(三)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 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 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第2項原用語為「市縣土地」 )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 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 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前段規定: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 聲請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為第51條第1項前段)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 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 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四)查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 實施軍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
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則 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 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後,始實施地籍整理。 因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 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 民政策,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 第7項:「(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 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 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 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 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五)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 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 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 。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九、繕發書狀。十 、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 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 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 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3項)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審查 ,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 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 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 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 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 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 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 ,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 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
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 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 ,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 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 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 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 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 ,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六)承前之說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稱之「原土地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包括 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其繼承人,其依此事由 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 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至於有占有之事實,而合於取得時效之要件,惟尚未完成土 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僅享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而為該條項所稱之「視為所有人」,該「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不得主張先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提出連江縣地 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 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 明之,亦得由占有期間,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七)經查,947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04.64平 方公尺),於67年9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 19所有權,由村長出具保證書,登記為訴外人姜○仙所有, 其餘應有部分18/19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連江縣政府 遂以91年6月20日公告並代管,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47 -1地號土地,面積145.63平方公尺(947地號土地則減為459 .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所有權人為姜○仙之繼承人陳 ○華,947及9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9的無主土地,經連 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其後連江縣南竿 鄉公所(下稱南竿鄉公所)為「介壽獅子市場」改建工程需 要,經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947地號土地國有應有部分18/19 ,面積434.85平方公尺,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 23日辦理有償撥用登記;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其等為原
權利人甘金法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947-1地號土 地一部之系爭土地,並提出訴外人陳○城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八)依上開事實所示,系爭土地係經連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 告及代管程序後,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是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其先祖,均無可能主張先占取得土地所有 權,且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時亦係主張時效取得,均如前 述。則上訴人甘財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系爭土地是由祖 先先占取得所有權」及「時效取得於本件不再主張」之陳述 ,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上訴人甘子宏,而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甘子 宏並未委任上訴人甘財寶為訴訟代理人,是依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此不利益對於上訴人全體應 不生效力。惟原審未依上訴人歷來之主張及109年10月27日 所共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陳述,查明本件是否符合時 效取得之要件,僅依上訴人甘財寶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而論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等先祖持有系爭土地之契據或足以 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文件,復論以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既非 主張民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則所附陳○城於105年6月13日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 先祖原始取得所有權的待證事實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的認定,核諸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九)綜上,原判決未就系爭申請是否亦不具備其他要件,而得以 維持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結論予以論明,則原判決違背法 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本件是 否有原處分所稱系爭土地為軍方早期興闢戰備道之事實不明 ,如為肯定,則係於何時興闢,於興闢前是否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所占有?再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似未隨同 94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南竿鄉公所,則土地管理機關似仍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作之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頁)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南竿 鄉,管理機關為南竿鄉公所,該所105年12月15日連地所字 第1050005206號函(原處分卷第9頁)亦係請南竿鄉公所查明 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然卷內亦查 無管理機關之回覆,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為何者 亦有未明,原審應予注意查明,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