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17號
TPAA,110,上,11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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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鎮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代 表 人 邱福順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參 加 人 許金財

陳珠彩
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江莉婷變更為邱福順,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就分割花蓮縣○○鄉○○段(下 同)59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108年2月12日分 割增加592-4至592-16地號等13筆土地,110年4月29日再自5 92-10地號分割增加592-17地號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進行現地會勘後,以107 年2月26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2307號函檢陳包含592地號土 地在內之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初審清冊(下稱初審清冊) 及相關資料予花蓮縣政府(副知上訴人),其中就上訴人及 參加人申請部分,於初審清冊備註欄記載「依據公有土地增 編原住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被上訴人誤植為第2 項)第4款規定,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亦即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申請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之592地號土地其中上訴 人與參加陳珠彩、陳美霞有使用糾紛之土地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A],以及上訴人與參加許金財有使用糾紛之土地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B,與系爭土地A合稱系爭土地,原判決誤



系爭土地為592地號土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土 地增編為原住保留地之部分,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 ,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花蓮縣政府轉呈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陳報行政院核定。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駁回其訴後,上訴 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 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檢陳系爭土地初審清冊及相關資料予花蓮 縣政府,該初審清冊備註欄雖稱「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 再行提出申請」,但因上訴人未被列入系爭土地之初審同意 清冊,即無從進入後續「徵得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和「行政 院核定」階段,且於地界測量與分割作業時,上訴人之申請 均被排除在外,可知原處分已實質否准上訴人本次申請,且 已送達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即增編系爭土地原住保留地)受到限制,自屬行政處分。 
 ㈡「84年○○鄉公所823、592地號增編土地清冊」「98年花蓮縣 政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編原保地函」「98年豐濱鄉公 所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初審同意函」雖確認上訴人之母親 張金蘭現使用人,惟僅初審同意,未作成592地號土地補 辦增編原住保留地之處分;若初審不同意,因申請人無法 進入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之下一個階段,即為實質否准, 亦即在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之處分作成前,若另有證據可 證明原初審同意之內容有誤,非不得再為初審不同意之內容 ,初審同意並無確定力,上訴人主張初審同意之性質為行政 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應拘束所有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在內,不得為相歧異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有使用糾紛者,為系爭土地A(陳珠彩、陳美霞提出申請)及 系爭土地B(許金財提出申請)之部分,原審於詢問證人前 ,兩造及參加人同意用土地照片代替現場指認,而證人就照 片畫出的範圍當然只能大概呈現耕種位置,592地號土地東 方為道路及濱海(即592-1、592-2、592-3地號),系爭土 地B緊臨道路,證人賴清温、江金承(下合稱賴、江2人)所 指認照片之許金財耕種土地,緊臨道路旁邊,特徵明顯,不 難指認,其一致指稱許金財有在緊臨道路旁邊土地上耕種( 即相片1-2、1-3[見原審卷二第190、194頁]白色小汽車下方 之土地),雖無法明確辨識是592-12地號或592-10地號土地 ,但已足證明許金財確有在系爭土地B上耕種,且賴、江2人



亦可正確指認相片1-4(見原審卷二第190、194頁)之土地 為上訴人使用,難謂其「立場鮮明,對原告充滿敵意、對於 系爭土地之瞭解有限」,而江金承指認「陳珠彩、陳美霞有 使用系爭土地A」等語,並無與常情不符或前後矛盾處,至 證人陳英彥是上訴人妹妹,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常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述證明力未如無親戚關係之賴、江2人 為高,且所述與賴、江2人不同,是陳英彥證稱參加人未在 系爭土地耕種之證詞,尚不足採。參加人在106年以前雖未 曾提出增編原住保留地之申請,也未曾參加相關抗爭活動 或其他公共事務,惟僅可作為全辯論意旨證明力之輔助參考 ,若兩造所提證據證明力不相上下,固非不得將此列為有利 上訴人之參考,但不能作為參加人絕無在系爭土地耕種之證 明。
 ㈣參諸原民會107年10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70065845號函(下稱 原民會107年函)意旨,有關一筆土地經多人同時申請增劃 編原住保留地時,若土地涉及使用糾紛之處置方式可透過 部落會議,或部落族人證明(歷任村里長、部落頭目切結) 等文件為處理,鑑於原住保留地之特性,主要在維持「族 內」之正義,並非全部基於法理,反而有更注重人情、原住文化歷史淵源,是多數由原住民耆老、族長、重要人士 所組成原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在該原住民族內有相當權威,為族內正義之象徵。相同道 理,於原住民土地實際耕種之人士並不明確時,因所涉時間 長遠,亦宜由原住民耆老、族長、重要人士組成之部落會議 協調,最為適法。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是否曾在系爭土地耕種 ,固應職權調查,不得以尚有其他申請人為由,逕認定本案 「存有糾紛,土地使用中斷」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惟因被 上訴人調查能力有限,且於107年1月23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爭議由部落會議公審解決,上訴人迄未依原民會107 年函意旨辦理,復經原審查明參加人曾在系爭土地耕種,是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程序固未盡完善,但結論尚無不 合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就592地號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原處分卷第3至8頁),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會同管理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進行現地會勘(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原 審卷二第256至259頁)結果,上訴人與參加陳珠彩、陳美 霞就系爭土地A(原處分卷第15頁及原審卷二第259、257頁 之使用位置圖標示部分)指界位置重疊,另上訴人與參加



許金財系爭土地B(原處分卷第12、16頁之使用位置圖標 示部分)指界位置亦重疊,亦即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 存在使用糾紛(按原判決之附圖,乃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 豐鄉原民字第1070004208號函檢附之測量日期範圍圖[原處 分卷第82至84頁,係尚未實施測量之概略位置圖]即參加人 陳美霞於原審所提出之附圖[原審卷二第226頁])。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指稱 其係就系爭土地為爭執(訴願卷第10頁即原處分卷第34頁、 原審卷一第10頁),雖原判決誤植系爭土地為592地號土地 ,然原判決既係就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是否應准其補辦 增編原住保留地而為調查審理並據為判決,則原判決此部 分誤植地號,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合先敘明。 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 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明揭:「依原住民族定義 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 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 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 1項。」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 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 地。」是原民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1項及第3項第4 款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保留地。 」「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 原住保留地:……(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 ,經釐清糾紛。……」;另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保留 地審查需要,原民會亦訂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保留地審 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其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款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 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 ,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保留地;……。」「第1項土地使用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保留地:……(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按上訴人申請時之作業規範上開規定,於109年3月3日修 正發布時,僅為文字修正)第5點規定:「原住民申請增編



或劃編原住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三)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 位置圖。(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 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 )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五)自用及無轉租 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按上訴人申 請時之作業規範上開規定,於109年3月3日修正發布時,增 列第4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村(里)長、部落頭目、耆 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並將原第2小目之規定移列為 第3小目)第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保留 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 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 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 ,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 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 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 審查清冊後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 ,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 見轉知申請人。(五)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內函復 ,必要時得展延7日。(六)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 原住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1.將 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 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 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按上訴人申請時之作業規 範上開規定,於109年3月3日修正發布時,修正第4款規定為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 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 、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 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家族保 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 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增訂 第5款規定為:「(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 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 件,審認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 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 編原住保留地。」並將原第5、6款移列為第6、7款規定)



 ㈢依上述規定可知,賦予申請人享有申請增劃編原住保留地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為尊重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使用土地 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使用狀態。是以增劃編原住保留地之 申請要件,非僅以申請人於77年2月1日前開始使用公有土地 即已足,尚需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為其祖先所遺留且使用 狀態迄至申請時仍繼續者為必要,例外則僅就中斷使用情事 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所列之5款 事由者,仍得增劃編為原住保留地。而申請人申請增劃編 原住保留地,除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位置圖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以外,並應檢具足資證明其使用 事實之證明文件,以及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 等情形之切結書。至於申請人主張有請求作成增劃編原住保留地之行政處分的權利,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應 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的要件事實,如要件事實存否不明, 即應由申請人負擔不利益的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依上訴人、參加人之聲請,傳喚上訴人妹妹、曾任 部落村長及族人耆老、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就參加人所提 當事人不爭執之照片,當庭予以指認及證述結果,認上訴人 並無「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保留地之 申請,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無法明確辨識土地 之情況下,如何能推導出許金財確有使用592-12地號土地之 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其判決理由矛盾或 違反論理法則;陳英彥不僅是上訴人的妹妹,更是馬庫達愛 土地自救會會長花蓮縣吉浦巒文化發展協會總幹事,長期 投入組織石梯坪土地抗爭運動等,其證詞依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及原民會100年6月29日原民地字 第1001030288號函釋意旨,仍具有證明力,倘認陳英彥必對 上訴人為有利陳述,為何未行使闡明權即同意傳喚?訊問後 亦未針對其證詞之證明力令當事人為完整之陳述?縱令兩造



參加人一致同意用土地照片指認代替現場指認,原審仍可 依卷證資料和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過程,確認證人所述是否 為真云云,無非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 主觀之見解為指摘,所訴委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既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決定為 行政處分,惟同為被上訴人初審決定之「98年豐濱鄉公所補 辦增編原住保留地初審同意函」,原判決卻認為只是系爭 土地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之一個階段,並非行政處分,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同為初審決定卻差別待遇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逕依初審決定之結果 為「同意」或「否准」而改變其性質,並無理由;縱認初審 同意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具有形式確定力,惟「84年○○鄉公所 823、592地號增編土地清冊」「98年花蓮縣政府核轉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增編原保地函」「98年豐濱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初審同意函」仍屬客觀存在之證據,原審一方面肯 認上述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及母親張金蘭自77年2月1日以前即 使用系爭土地至98年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就本件「上訴人有 無『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的爭點,否認上述事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之母親張金蘭雖曾於另案申請系 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而經「84年○○鄉公所823、5 92地號增編土地清冊」「98年花蓮縣政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 同意增編原保地函」「98年豐濱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保留 地初審同意函」(原審卷一第42、108、112頁)列載為初審 同意清冊內,然仍未獲終局核定機關行政院之核定增編原住保留地;且上述84年、98年之申請案,與本件106年之申 請案,乃個別之申請案,是上述84年、98年之申請案而獲被 上訴人初審同意,其性質究屬行政處分與否,並不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在106年重新申請程序所作成原處分的適法性認定 ;原判決就上述84年及98年之申請案獲有被上訴人初審同意 而為非行政處分之贅述,因其非屬本件申請案,不影響本件 原處分之適法認定。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是否「迄今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 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申請人)就系爭土地已有 使用糾紛,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對上訴人有利的要 件事實,爰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徵諸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 及第3項第4款、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款規定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他件申請案 而續為爭議,所訴並無可採。
 ㈥此外,原民會107年函(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係就立法委



員所詢問事項,其中有關一筆土地經多人同時申請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時,說明土地涉及使用糾紛之處置方式如下:( 一)雙方如為部分使用,由雙方協商達成共識。(二)如經 第三人提出異議,應提出使用事實文件作為反證。(三) 申請人可多方舉證,透過部落會議,或部落族人證明(歷任 村里長、部落頭目切結)等文件,依據原民會104年8月12日 原民土字第10400456466號函辦理。(四)申請案經公所審 認,如係符合增劃編原住保留地相關規定,應賡續循增劃 編作業程序辦理,惟如確無使用之事實,應駁回申請案。該 原民會107年函其中所指「透過部落會議,或部落族人證明 (歷任村里長、部落頭目切結)等文件」僅為其中一種證明 方法,並不排除申請人得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實。而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迄今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待證要件事實,徒以 原判決曲解原住保留地制度之脈絡,高舉族內正義,強調 土審會之正當性,背離原住保留地制度之本旨及規範,有 違論理法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法定證據主義云云而為爭議, 要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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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