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8號
TPSV,112,台聲,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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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送達代收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
字第97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清寒證明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證據分別為台北市大同區揚雅里辦公處、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訴外人張寶玉所出具,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再抗告及委任律師費用之無資力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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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