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25號
TPSV,112,台聲,2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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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
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及第2項、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
111年3月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
年9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高 榮 宏
法 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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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