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方鈞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斯時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提出委任洪珮琪、廖正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日期亦為同年月4日),惟係於本院上開裁定之後,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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