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安全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忠雄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原第二審判決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認定毗鄰土地之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連線,認定事實、證據適用顯有不當;相對人原未爭執伊提出之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之測量結果,嗣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原第二審判決不予採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規定;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政誼,乃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方法,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細說明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抗告人提出之詠翔公司測量結果,雖相對人並未爭執其真正,惟僅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抗告人就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其未舉證證明其實質之證據力,而不予採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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