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洪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諭知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137萬3667元後,准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原法院係以:再 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板信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板信銀行已足額交付橋頭地院,尚未轉給再抗告人,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金 錢易於處分、流動,如仍繼續執行,逕由再抗告人領取,相 對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是以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審酌 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板信 銀行依支付轉給命令所交付橋頭地院包括本金634萬元及暫 計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共6 78萬2584元,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 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約定利率無涉,爰 依職權更定擔保金為147萬元,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之金錢債權,若有損害,得以金錢填補,非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法院逕自審酌利息損失部分改 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非依兩造約定之年息16%計算,或依 再抗告人請求之本票債權按年息6%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核屬事實審法院依 其職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或供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 ,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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