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反訴裁處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7號
TPSV,112,台抗,8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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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鍾文欽呂蓮清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反訴裁處
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告鍾文欽對被告呂蓮清提起本案訴訟前,已代理呂蓮清就其與鍾文欽間之同一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返還剩餘財產(案列110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前案)。於呂蓮清前案敗訴後,再抗告人復於本件代理呂蓮清提起與前案備位訴訟為同一事件之反訴。經苗栗地院以該反訴係重覆起訴,且有騷擾反訴被告、延滯及阻礙其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明知呂蓮清於其代理之前案敗訴後,已提起上訴救濟,若再提起與前案備位訴訟同一事件之反訴,將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遭法院裁定駁回,卻未恪遵律師職責,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仍於本案代理呂蓮清開啟無謂之反訴程序,並示意呂蓮清不要繳納反訴裁判費,讓法院依法律程序處置,且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曉諭惡意起訴,依法將受裁罰時,仍以無惡意起不起訴的問題等語回應,顯見其代理呂蓮清提起反訴,確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濫訴情事,苗栗地院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有關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係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規範對象;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則以濫訴之訴訟行為為處罰客體,二者並非具備絕對牽連關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



趣。查苗栗地院既認再抗告人代理呂蓮清所提反訴,與前案之備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並係基於騷擾纏訟對造、增加對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對造行使權利及浪費司法資源之主觀上惡意或不當目的,且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即得依前揭規定處再抗告人罰鍰,不因合併裁判之該反訴係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而異其判斷。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本件苗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駁回呂蓮清反訴,及對再抗告人處以罰鍰之裁定,業於當日公告主文乙節,有卷附公告證書可稽(苗栗地院卷二39、41頁),自已發生羈束力,此項濫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結果確定發生,縱呂蓮清於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反訴,亦不影響上開裁罰之效力。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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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