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2號
TPSV,112,台抗,8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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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羅道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世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外遇並生子,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提起請求離婚及給付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訴訟。經法院調查相對人婚後財產高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竟於調解時僅願給付伊1000萬元,訴訟伊始均未提供相關財產狀況,可見其有隱匿及脫產之意圖,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逕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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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