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63號
TPSV,112,台抗,6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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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忠義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羅忠義羅莉莉依序為董事監察人。羅忠義明知 該公司股東名簿不實,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違法召開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通知真實股東到場;羅莉莉 為信灃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 之股東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選任羅忠義羅莉莉 各為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不 成立或應予撤銷。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下 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系爭決議不成立,現繫屬於原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810號事件審理。
㈡相對人前擔任信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未依法編造財務 報表供查核、拒絕配合查閱財務資料、侵害股東查閱表冊權 致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隱藏迴避會 計師詢問重要問題、拒絕為股份真實登記、及107、108年未 分派盈餘,其後以不實股東名簿分派盈餘,造成伊及其他真 實股東之權利受重大損害等失職行為。
㈢容許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除有致信灃公司及其他 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外,如伊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與 信灃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公司所為交易及法律行為, 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且恐有違約情事,勢必損及 信灃公司利益並影響社會。
 ㈣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求為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忠義、羅 莉莉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相對人與信灃公司間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否等節,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系爭決議 是否成立或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相 對人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是否造成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要件無關。
 ㈡抗告人所稱:羅忠義自106年至109年間,未依法編造信灃公 司財務報表、拒絕監察人、股東查閱財務報表、業務資料之 請求,致該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 情,乃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前發生之事由 。況抗告人以該事由告發相對人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難據 此認相對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有重大失職。
 ㈢依相對人陳稱信灃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均為人事薪資、 辦公室營運費用、大樓修繕、設備更新、裝修等公司相關業 務所為必要支出;且財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不動產租賃業之淨利率為33%;信灃公司110年度之淨 利率為44%,與抗告人提出之損益表相合,難謂相對人有浮 報信灃公司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失職行為。又士林地院選 任檢查人事件,檢查人出具之初步報告,載明信灃公司106 、107年度即申報股東往來有一筆新臺幣3,140萬元,且於10 0年間已列入信灃公司之帳目,時間久遠無法考查,應屬毋 庸償還之負債,依會計原則應轉列股東權益項下等語,佐諸 士林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堪認信灃公司110年資 產負債表上高額股東往來,非因相對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所 致。
 ㈣依抗告人所舉事證,無從就相對人依系爭決議擔任信灃公司 董事監察人,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 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 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均不應准許。
三、本院判斷:
 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 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 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 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 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 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 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未盡釋明之責,且不能因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 說明,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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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