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添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黃添富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近來風聞相對人為避免遭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準備清空其名下財產,即為對假扣押之 原因予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 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之債權未相差懸殊,即無日後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理由未予說明,且認伊就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然理由不備, 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再抗告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