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長祐
沈秉輝
林冠州
陳美華
潘傳建
郭正典
江晨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抗 告 人 陳金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有表示之意思, 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相對人以原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其 第三項關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持分之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漏載 抗告人陳金來,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已於事 實及理由欄敘明相對人得請求該判決之被上訴人(包含陳金 來)塗銷如該判決更正附表1、附表2至5所示所有權登記等 語,其主文第三項漏載陳金來,係屬顯然錯誤,因而裁定更 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相對人於 其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陳報暨準備書㈠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上訴聲明並未載明陳金來之持分,系爭判決無顯然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聲明上 訴狀附具附表1至5,其中附表2編號16記載陳金來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與系爭判決附表2編號16所載完全相同,且系爭 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相對人請求包含陳金來在內之被上訴人塗 銷如該判決更正附表1、附表2至5所示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因而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包含附表2編號16記載
陳金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嗣陳金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亦就陳金來經判命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判決更正附 表1編號30、附表2至5各編號16所示5筆土地持分,合併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定),益 徵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相對人就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所 有權登記塗銷之主張均為有理由,即為其本來之意思,故系 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漏載陳金來,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況 陳金來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僅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一般市值之9%至15%計算如其抗告狀附表一等語;而該附表 一亦記載上開5筆土地持分,足證陳金來知悉相對人請求及 系爭判決命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包含附表2編號16所 示之系爭土地持分。至相對人於其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陳報 暨準備書㈠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上訴聲明所載,與其書狀 附件2、附表2不符部分,係屬相對人書狀之誤植,尚非聲請 更正程序所得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