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35號
TPSV,112,台抗,13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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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印經協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相對人中華印經協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其所有物等(下稱系爭事件),經宜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第58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李朝期為其法定代理人,向宜蘭地院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再抗告人將其原擔任相對人之秘書長期間所持有相對人所有之民國103年至111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大小章、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等返還予相對人。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朝期係於109年9月18日經相對人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選任為理事長,惟該決議有無效原因,李朝期無代理相對人之權限,伊已提起第586號事件,訴請確認該理事會決議無效,為免與系爭事件認定歧異,聲請系爭事件於第58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系爭事件李朝期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第586號事件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題,乃第一審裁定系爭事件於第58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爰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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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