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損害債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2號
TPSV,112,台抗,10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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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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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