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2年度,1號
TPSV,112,台再,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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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尤伯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4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法官迴避制度旨在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僅須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不待當事人聲請,承審法官即應迴避。此於案件經發回更審之情形,同一法官無論是參與將下級審判決廢棄發回之上級審裁判,或參與被廢棄之下級審裁判,其對該事件不免已有預斷或成見,依一般通常人之觀察,苟再參與之後救濟程序,均足以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衡諸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均應令該法官自行迴避,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前審裁判,應包含同一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或同審級之先前裁判。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除許秀芬法官外,均參與發回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下稱1249號判決),對本件已有對伊不利之成見或預斷,依前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而未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原規定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



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因依修正後同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可見立法者已考量民事訴訟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至該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查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僅參與發回前本院1249號判決,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下級審裁判,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無須自行迴避,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乃針對第二審法官曾經參與數人共犯一罪之另案刑事案件審判,而就當事人得否依個案具體情形,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闡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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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