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1號
TPSV,112,台上,8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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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巿和平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天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熊吳鳳鶯(嗣更名吳寶縈)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同年6月4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 ,利率為週年利率8.9%按月計付(下稱約定利率);如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放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約 定違約金)。熊吳鳳鶯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2之建物(下合稱抵押物),為伊設定6 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㈡熊吳鳳鶯僅繳納利息至87年5月10日止,即未還款。伊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7893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後,實際受償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67萬4,183元,尚不足抵償系 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 5萬2,423元本息、違約金本息外,再給付434萬7,577元,及 自93年5月15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暨自87年5月12日起 算約定違約金,及就該違約金加計自109年8月2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再給付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僅就系爭借款24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且該借款本金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 於時效,而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
 ㈡上訴人已同意所受償金額,扣除費用後,均用以清償本金。 又系爭借款另有農業信保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擔保,獲該 基金代償本金161萬7,481元及利息7萬1,978元,合計168萬9 ,459元;再於108年至109年間扣伊之存款69萬3,226元、薪 資25萬0,992元,已足清償所欠本金,系爭借款債權已完全 受償。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額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熊吳鳳鶯於86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除提供抵押 物外,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同 年6月4日如數撥款,熊吳鳳鶯僅繳息至87年5月10日;上訴 人自90年2月1日起,歷次受償情形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依熊吳鳳鶯證言,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全部擔任連帶保證 人。
 ㈢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 (下稱明細卡)、借款申請書、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4186 9號支付命令、93年度執卯字第22459號、93年度執卯字第44 116號、98年度司執卯字第47560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證 )、附表編號3事件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借款申請書、 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已分別於 93年、98年對主債務人熊吳鳳鶯就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含 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借款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交付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之98年10月20日起重行 起算15年,至113年10月20日消滅時效始完成,且依民法第7 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為保證之被上訴人亦有效 力。 
 ㈣稽諸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下稱基金處 理準則)第29條第2、4、6項規定,明細卡、收入傳票、和 平鄉農會批次代償(5成)案件明細及審查情形表(下稱審 查表)所載內容,參互以觀,足見熊吳鳳鶯分別於90年2月1 日、3月2日、4月2日、5月7日、6月1日及7月2日各清償本金 2萬3,604元、91年7月3日清償本金1,000元;上訴人又於94 年4月27日因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158萬7,472元,均已作為 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另上訴人向系爭基金申請代償之 161萬7,481元,亦應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上訴人於94



年4月27日將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轉為無擔保借款,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新借款為連帶保證或保證,則該部分即 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範圍。故據上開受償情形 ,計算熊吳鳳鶯就系爭借款本金尚欠65萬2,423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 之65萬2,423元本息、違約金本息外,再請求再給付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就抵充順序並 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該法定抵充順序。又基金處理準則, 乃用以規範系爭基金與受託辦理農業信用保證業務機關(下 稱受託機關)間,相關業務之處理,以補其等間保證業務委 託契約之不足,此觀該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自非為 各該受託機關和其借款人間借款契約之補充規定。而基金處 理準則第29條乃受託機關申請該基金代位清償時,就其所獲 債務人部分清償,抵充順序之相關規定,當為減輕該基金負 擔所設,依上開說明,並不當然得以之為借款人與貸與人間 就其等間借款抵充順序所為之特約,而排除民法第323條規 定之適用。
 ㈡熊吳鳳鶯於86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歷次受 償情形如附表所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明細卡、收入傳票,雖有數筆「還本金」之記載(見一 審卷69頁、原審卷229至231頁),然證人黃惠珍證稱:為減 輕貸款人負擔,農會內部慣例,款項入帳時會先用以還本金 ,這是前手交代我的,但未告訴借款人或保證人等情(見一 審卷389至390頁);參以98年債證、分配表、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寅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見一審卷74至82頁)所 列聲請執行金額、受償金額,均與明細卡所載不符;復觀諸 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內容(見一審卷64至67頁),似 無抵充順序之特別約定。倘若如此,被上訴人、熊吳鳳鶯就 附表所為之清償,能否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再充原本,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系 爭借款除有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外,另有抵押物擔保,再參 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審查表所載(見一審卷152頁、原 審卷235頁),似見系爭基金就本件借款保證額度為400萬元 (見原審卷235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明細卡所載之 「轉無擔保」100萬元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究係指無 系爭基金擔保之部分,或另有所指,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



查,復未細究基金處理準則非兩造與熊吳鳳鶯間就系爭借款 之補充規定,逕依該準則第29條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清 償或執行所得,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復徒憑系爭記載,即 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不再負保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除有不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誤外,亦違反證 據、論理法則。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附 表編號1之清償人究為被上訴人或熊吳鳳鶯,先後認定不同 ;附表編號3至5之執行金額應如何抵充,或論述不清,或全 未論述,案經發回,自應注意查明及之。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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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