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號
TPSV,112,台上,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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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

法定代理人 張勝坤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恆泰實業社恆泰停車場(下稱恆泰實業社)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下稱善導寺)曾簽訂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由恆泰實業社提供專業人員負責管理善導寺停車場及週邊公共區域安全及環境清潔。上訴人自民國



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恆泰實業社,派駐在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嗣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於109月2月2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給付上訴人同年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同額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1萬3000元。善導寺前董事長知悉上情,雖曾指示秘書陳泉壽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到善導寺繼續做清潔工作,但上訴人表示無意願,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7日與善導寺簽訂僱傭契約,於同年月24日經面試轉到善導寺繼續做清潔工作,尚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以善導寺內另設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為由,併對該基金會起訴,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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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