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保險契約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487號
TPSV,112,台上,487,202302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鍾幸諺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鍾福明就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車輛),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為附加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與同契約第3條第1項所指「每一個人」相同,該條項所定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以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限制。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禹廷一人死亡,被上訴人已理賠陳禹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光雄陳禹廷之父)、賴鳳珠陳禹廷之母)、陳芸希(陳禹廷之女)、林玫姍陳禹廷之妻)等4人300萬元,上訴人主張陳光雄等4人就所受精神上損害,依約仍得請求賠償,未逾每一意外事故每人保險金額300萬元限制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8項及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本息,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光雄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光雄賴鳳珠陳芸希21萬0577元、29萬8487元、54萬8262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其餘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