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471號
TPSV,112,台上,47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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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簡 武 雄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所陳之再審理由,乃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業將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春義名下之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岳父即訴外人李登財所有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互易,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人之事實當否問題,



此屬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木之證詞為虛偽,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有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提出李登財之女李邁與上訴人之子簡志中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李邁曾於民國109年2、3月間以新臺幣60萬元向簡志中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應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協議書,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協議書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僅知簡志中同意將李邁所有建物侵占之農地使用面積,出賣予李邁,並未載明買賣時間、買賣標的及李邁所有建物為何,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50號建物之稅籍持分名義人亦非李邁,又李邁若欲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未向主張為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上訴人購買,反與簡志中成立買賣契約。是系爭協議書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證物,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有違法令或侵害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程序重大瑕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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