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李 勳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思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共同原告李思玫之父李賞於民國84年間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供李賞夫婦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李賞於99年11月間預立遺囑(不具民法規定遺囑之要式),表明由被上訴人支付補償金額予上訴人及李思玫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有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而為上訴人、李思玫所明知。嗣李賞與被上訴人磋商詳細條件於100年1月19日簽訂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雙方締約真意係在終止原本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李思玫補償金新臺幣100萬元,李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書履行該贈與之負擔,經李賞於被上訴人與李思玫簽署支付現金切結書上簽名見證,系爭契約書確係基於李賞意思所為,而經李賞簽名無訛。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主張李賞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8月29日李賞死亡時消滅,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李思玫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思玫,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上證一之系爭契約書影本,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