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夥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321號
TPSV,112,台上,32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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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鄭天宇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湛文林
湛士君
湛士華
(上三人為湯玉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前原告湯玉玲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經營天美安和診所(下稱天美診所)整型美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該契約於民國107年1月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並約定以106年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綜合上訴人所陳與湯玉玲按出資比例分得現金、盈餘,未因虧損而增加投資金額或墊付款項等節,鑑定人莊世金會計師之鑑定結果,及天美診所之104、105、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天美診所104、105年結帳日帳卡所載營業收入,與傳票所載收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列收入總額之差異過大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提出之104至106年度財務報表,不能證明系爭事業於結算基準日之合夥資本金額,及湯玉玲之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湯玉玲之出資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理由所稱天美診所設備全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湯玉玲未有實際出資300萬元,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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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