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6號
TPSV,112,台上,23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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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儀敏(兼黃麗鶴承受訴訟人)

黃耀湘(兼黃麗鶴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 崢
被 上訴 人 葉 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共同原告黃麗鶴(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母黃張淑娟(下稱黃母)因腸胃不適,於民國107年11月(下同)8日至被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葉淳擔任主治醫師,其於當日為黃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及尿液、糞便、血液、X光等檢查,並於翌日為其會診神經內科陳麗美醫師、營養治療科蔡世澤醫師、腫瘤安寧緩和科蔡振華醫師,確認膀胱癌至少為第3期,且疑有肝臟及子宮頸、大動脈旁淋巴結等處轉移。黃母13日反覆呈現血尿情形,會診泌尿科謝啟誠醫師,並追蹤檢查黃母血液。15日黃母夜間躁動不安,於16日會診精神科嚴烽彰醫師,認疑似老年癡呆合併精神錯亂;由黃母尿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為腸球菌及念珠菌感染,再會診感染科曾志鵬醫師,認黃母泌尿道感染,建議改用其他抗生素一週。17日進行血液、生化等檢查,因黃母單次發燒外,並無呼吸不適或咳嗽有痰等肺炎典型症狀,葉淳黃母膀胱癌併泌尿道感染為其安排血液細菌培養及血液追蹤檢查,其中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檢驗值(CRP-HS)為6.04mg/dL,較14日檢查時下降,續用抗生素治療。21日黃母血液追蹤檢查結果,發現CRP-HS數值高達28.29mg/dL、白血球異常。22日會診感染科曾志鵬醫師,認無發燒建議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並調整抗生素用藥,加上一週抗黴菌藥治療,同日夜間黃母開始輕微發燒。葉淳於23日會診胸腔內科蘇勝華醫師,認同感染科醫師調整後用藥,並認黃母有肺炎,給予蒸氣吸入藥物治療,直至26日前黃母未有呼吸喘促、咳嗽多痰之情形。26日會診一般外科蘇正熙醫師,認黃母有食道疝氣,建議保守治療,另追蹤黃母肺部X光檢查結果為兩側肺野浸潤持續進展,疑似肺炎,並因黃母呈現呼吸短促、費力情形,葉淳持續給予抗生素及抗黴菌藥治療,腫瘤安寧緩和科蔡振華醫師追蹤會診,建議給予氧氣面罩,評估安排轉進安寧治療,因上訴人於27日表示不轉安寧病房,繼續於一般病房接受治療,再會診心臟內科黃建銘醫師,繼續給予控制心律藥物。葉淳黃母之臨床症狀表現及病況給予診治至28日黃母出院,並同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且依會診醫師建議立即調整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延誤。黃母於同年12月25日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與肺炎併發敗血症及器官衰竭所致,其中泌尿道感染與其膀胱癌合併右側水腎病史有關,肺炎為住院48小時後始發生,與病人本身病況有關,葉淳黃母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盡其一切之注意及照顧,仍無法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為已善盡醫療照顧應盡之義務,黃母死亡結果為疾病自然病程,與葉淳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葉淳惡意欺騙其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致生醫療疏失,或振興醫院有



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並說明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葉淳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自無再函詢該委員會、傳訊初鑑醫師之必要,且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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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