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琇晴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鐘漢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101年8月25日之期間至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治療暴牙及咬合不正問題,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鐘漢為其進行齒顎矯正療程。上訴人經陳鐘漢治療後,上顎門牙角度外翻與下顎前牙擁擠情形均獲改善,嘴唇可自然閉合,咬合情形亦較治療前為佳。陳鐘漢為上訴人施行植牙手術後,亦無植體鬆動、偏斜或牙根吸收、牙弓空間不足情事。陳鐘漢於前開治療過程,為上訴人所進行之拔牙、植牙及製作矯正器裝置於牙齒等流程,均經上訴人同意,其因建議上訴人修磨左右兩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等4顆健康牙冠之意見不為上訴人所採,始向上訴人表示中斷矯正治療,未有擅自修磨上訴人健康牙冠之情。上訴人主張陳鐘漢不法侵害其身體完整性、健康權或醫療自主權,陳鐘漢及其僱用人耕莘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耕莘醫院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本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重新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後,上訴人重複聲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重複再次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按其指定之方法進行補充鑑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