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4號
TPSV,112,台上,18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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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謝正裕僅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非受委任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兩造間均無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回覆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之系爭公文,已記載發文日期、字號、承辦人等,無不當塗改、偽造或變造情事,應屬真正,其檢附「本校免除劉淑惠老師即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及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轉



班會議紀錄等,係本客觀事實所為載述,並無虛撰,且涉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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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