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委由被 上訴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按投資比例分攤盈虧,迄78年底 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次子即訴外人李 毓霖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會算,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73萬0,300元,惟其事後拒絕交付投資帳目並為正式 結算,僅於87年間交付部分以其親友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摺及 股票餘額價額1萬8,380元。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 應返還出資及分配利得等情,爰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 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 ,及加付自103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間合資買賣股票,約明買賣股票 不另設帳簿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並 按出資比例分攤盈虧。上訴人實際出資200萬元,其餘投資 款600萬元為伊代墊。85年間遭逢股災,兩造之投資虧空殆 盡,已於86年間合意終止契約。縱屬合夥關係,亦因合夥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訴,係以: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並約定所有操作 股票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即股票買賣最終決定權以被上訴人 為準),且對於買賣股票不另設專用帳簿帳戶,盈虧以被上 訴人提出銀行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記錄為憑,上訴人原始出 資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3,200萬元,嗣兩造均再投入 資金,上訴人出資總計8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總計3,700萬
元。兩造各自提供人頭帳戶作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用,上訴人 提供部分,其中訴外人謝玉珠、李昭漢及李毓霖之帳戶86年 以後即無股票交易紀錄,訴外人李昭榮之帳戶查無資料;被 上訴人提供部分,其中訴外人洪名羽、洪富美、薛美鈴、張 雅惠、薛宗岳、蔡錫鈐、黃丁旺、黃李玉花、陳金山、黃金 萬、黃鄭娥、施花盆、王銘政,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僅知姓 名而已無法提供帳戶予查詢,其中薛義雄、薛立德、楊榮華 帳戶查無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抗辯86年間因投資股票虧損殆 盡,未再買賣股票,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目的已不能完成, 為可採信。又兩造合資買賣股票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結算,始得請 求分配。李毓霖於81年6月間製作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 ),被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名,且兩造之後仍持續合資購買股 票,兩造合資契約於斯時並無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之情形,系爭會算單非兩造合資解散後結算之憑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訴,經第一審為 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前審(原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232號,下稱第232號)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上訴 人並無合夥清算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共同投 資股票之剩餘之零股及各帳戶餘額列入清算。從而,上訴人 依合資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合資之 利得771萬1,92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 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 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 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 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 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
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合資買賣股票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兩造 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得之數額,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法院前審追加依合資買賣股 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不論是合夥或合資契約,被 上訴人均應將會算結果給付,而依民法第697條辦理合夥清 算並為給付請求權,及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算並為給付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萬0,300元本息,並 撤回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 上訴(第232號卷②第50、115、116、134、328頁),經第23 2號判決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上訴人於事實審主 張伊每年請求結算,被上訴人說虧光了,置之不理,始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就是為了與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並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清算後之結餘款;若本案無法清算,請求法院幫我們 清算等語(原法院更三審卷第246、249、263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兩造於86年以後已因虧損而無合資買賣股票,系爭 合資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於本件始請求結算已罹於時效等語 。似見上訴人追加依終止合資買賣股票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 關係,仍有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投資帳目並為正式結算,兩 造對合資股票之財產狀況均有所爭執,確有無法進行結算之 情事,而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 。兩造已提出使用之人頭帳戶,原審復已就相關帳戶資 料進行調查,似得據以認定該合資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而 進行結算。原審既認86年後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目的已不能 完成,而為解散,應行清算始得分配合資利得,即應予闡明 ,令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竟違背該義務,就上訴人 上開主張恁置未論,徒以上訴人無合夥清算請求權,兩造未 經清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合資之利得,為其不利 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