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號
TPSV,112,台上,1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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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琴
張坤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與訴外人王國柱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該協議之性質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系爭協議之H條款約定:「今協議完成,甲(即上訴人)、乙(即王國柱)、丙(即被上訴人)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下稱系爭約款),並未約定以履行其餘約定內容作為撤回訴訟之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與系爭協議所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C、F約款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履行系爭約款。至於系爭協議之其餘約定縱尚有未履行情形,亦屬有權之一方日後如何請求負義務之他方履行協議之問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協議抗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款而撤回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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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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