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3號
TPSV,112,台上,123,202302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騰筌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將其對騰筌 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以527萬5,746元之價格(下稱買賣價金)轉讓予伊。伊 已於同年月29日匯付全部款項,該出資額之轉讓已生效,騰 筌公司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出資額與法定代理人(改為伊 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劉仕堅)之變更登記。詎伊接手騰 筌公司後,發現該公司實際資產狀況與系爭協議所載有大幅 落差,資金去向不明,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該公司帳冊、 會計憑證均未果,始知受上訴人詐欺。伊已於108年7月2日 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溯 及失效。縱認上訴人未構成詐欺,其亦於同年月10日以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下就附表一各編號均逕稱編 號)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以原價金買回系爭 出資額,復於同年月30日以編號9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 議已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移交 之騰筌公司資產實際狀況與系爭協議不符,亦未交付系統開 發相關許可文件正本,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且 有不具備系爭協議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伊亦得請求賠償損害 。
㈡伊於發現遭詐欺前,曾於108年3月12日貸款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騰筌公司,上訴人業於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5



日,分別以編號3、11之存證信函向伊表示願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並於同日另 以編號10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意思表示 於翌日到達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協議乃劉仕堅代理被上訴人,經詳閱相關資料後所簽訂 ,且騰筌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系統開發案(下稱開發 案),確有開發權利,無被上訴人所指資金去向不明、財務 狀況異常情事,被上訴人無從撤銷購買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 示,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伊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 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開發案 原具價值,因劉仕堅不配合辦理展延而失效,致無任何價值 ,被上訴人應返還具同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伊,否則應 償還等值之價額,而與伊所負返還買賣價金義務,為同時履 行。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所匯予騰筌公司之400萬元,乃代騰 筌公司給付積欠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之開發 服務費用,並非借款,伊更未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將騰筌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 ,給付買賣價金額本息;併命給付40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
 ㈠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將其對騰筌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以買賣價金數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如數給付買賣價金;騰筌公司嗣於同年4月16 日完成系爭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為劉仕堅之公司變更登記; 另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其 中3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新乘公司帳戶;兩造間有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郵件(下稱電郵)或存證信函之往來,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陳述,證人周敏煌、  鄭善民、曾秋菊證言、電郵及所附文件、騰筌公司與新乘公 司開發服務合約(下稱開發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審查函文、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台電公司110年11月5日函暨附 件、劉仕堅與上訴人對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110年1月11日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協議、開發合 約均為劉仕堅草擬,並知悉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非騰筌公司,兩造在締約之初即對開發案設置量、 取得電價時間等可能與簽約時之預期規劃有差異乙節,有所 預見,是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無從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於108年8月2日合意解除: ⒈稽諸編號1至3之電郵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108年 6月間已對上訴人明確提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嗣雖 改稱「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然欲使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應屬同一。上訴人以編號3存證信函所 為回覆,係提出買回系爭出資額之要約,即另行成立第二次 之系爭出資額交易買賣,難認有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 ⒉觀以證人馬翠華證言,編號4至11、13之電郵、存證信函,堪 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以編號9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解除系 爭協議之意,被上訴人以編號10存證信函回覆雖載為「撤銷 」,然其意欲使系爭協議自始消滅之意思至為明確,被上訴 人並依編號9存證信函所載提供公司匯款帳號,上訴人亦再 以編號11存證信函重申解約之意,是兩造於上訴人收受編號 10存證信函之108年8月2日,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 ⒊考諸編號1、4電郵及所附和解協議書、解除契約合意書內容 ,可見兩造僅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細節未達共識,而非 未就合意解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㈣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於108年8月2日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其備位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後,亦應負返還系爭出資額登 記之義務,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10年1月4日據以與其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 辯,自屬有據,且免除其遲延責任。
㈥縱觀兩造不爭執事實,編號3、9、10、11、16之存證信函、 電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匯款至騰筌公司帳 戶之400萬元,係其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明示承擔 該借款債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騰筌公司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額本息;及給付4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契約之合意解 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 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 效力。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 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之 承諾,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至意思表示之 撤銷,乃表意者行使撤銷權,欲使該意思表示溯及不生效力 之單獨行為,其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均 與合意解除契約迥異。
 ㈡原審依上訴人108年7月30日編號9存證信函,認其已明確表示 解除系爭協議之意,復據被上訴人編號10存證信函,認其已 表示使系爭協議自始消滅之意,進而認定兩造於同年8月2日 上訴人收受編號10存證信函時,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 。然細繹編號9、10存證信函內容,前者為上訴人表示系爭 協議業經「其解除」,請被上訴人於3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 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俾利轉帳及變更登記;後者乃被上訴 人表示前已「撤銷」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而催請上 訴人回復原狀等情(分見一審審訴卷59、67至73頁),似見 上訴人係行使解除權,而非向被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之要約;被上訴人乃表示已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更無就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要約為承諾,或為新要約可言 。倘若如此,兩造間如何藉由編號9、10存證信函之往返, 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滋疑義。況證人 馬翠華證稱:其看過編號9、10之存證信函,兩造一直在談 條件,但都談不攏等語;證人周敏煌亦證稱:兩造就系爭協 議有糾紛,但互信基礎不足,一直沒談攏等情(分見一審卷 三42至44頁、111至114頁)。如果為真,能否猶謂系爭協議 業於108年8月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更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 。再者,觀諸上訴人所發之編號3存證信函,係載:「台端 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 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萬元 貸金…」(見一審司促字卷109至113頁);編號11之存證信



函,則係以系爭協議業經其解除,催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其所同意轉帳金額包含買賣價金 及被上訴人前所貸予騰筌公司之400萬元開發金等情(見一 審審訴字卷61至65頁),似均以系爭協議失其效力,兩造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為前提,即被上訴人如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 ,使上訴人回復成為騰筌公司股東,始同意除返還買賣價金 外,另願返還系爭借款。如果無訛,能否徒以上訴人於上開 存證信函中,提及願返還系爭借款,而忽略其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不論系爭協議是否失其效力,逕認上訴人 有無條件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 上開存證信函,逕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借款 債務為上訴人無條件承擔,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適 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外,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先 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騰筌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