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對於聲請人應於外國為送達,惟聲請人袁靜如陳報之外國送達地址,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俄羅斯代表處為送達未果,而對之為公示送達,有該裁定、駐俄羅斯代表處函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陳報之送達地址為旅店營業址,有該旅店網頁可憑,可預知雖對其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