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再 抗告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對相 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彰化縣○○○○○○○市○○○區重劃會(下稱 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同意票數,未達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該重劃會不成立。前開理事未 經合法選任,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 條規定,抵費地之出售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則民國107年1 0月5日第10次理事會作成「有關本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重劃會本於此項無效之決議 ,將重劃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處分予相對人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 (原名林福龍)、張麗莉(下合稱侯傑中等4人)亦屬無效 。侯傑中等4人明知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再抗告人曾秉瑜 ,出售該土地有損曾秉瑜之權利,仍授權相對人黃琮柏於00 0年0月0日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予知情之相對人王素霞、莊麗 珠、林玉娟、許畯富,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求為㈠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以 111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24萬4,48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上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聲 明㈡訴訟標的價額以再抗告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 及價額之差額計算,因再抗告人均主張應分得重劃後0000地 號土地,惟其重劃前於該配地位置無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0000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地價2,130萬5,878元計算;聲明㈢ 所欲塗銷之所有權登記為十甲重劃會基於系爭決議所為,無 買賣價金可供核算,僅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核算為2,424萬4,480元。又再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2,424萬4,480元 定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重劃之抵費地係參與重劃之 全體土地所有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 用,在未出售前,非屬特定人所有。故以訴請求確認重劃會 處分抵費地之決議無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 其訴有理由時,抵費地回復非屬特定人所有之狀態,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此獲得之利益價額計算。再抗告人上 開聲明㈡請求確認處分抵費地之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調查再抗告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據以計算。原審逕 以0000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地價計算,已有未合。再者,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 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 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上開聲明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獲勝訴,系爭土地僅回 復該所有權登記前之狀態,非由再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再抗告人據以請求塗銷登 記之債權價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依上開 原則比較價額高低據以計算。原審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總額計算,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