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43號
TPSV,111,台抗,84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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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再 抗告 人 謝 明 源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律師
再 抗告 人 李江秀
莊 富 升
江 蘇 敦
江 勝 得
江 勝 景
江 振 彰
江 釵
江 玫
江 信 利
江 再 田(即游蔭之承受訴訟人)

江 美 玲(即游蔭之承受訴訟人)


江 如 穎(即游蔭之承受訴訟人)

江 岱 靜(即游蔭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鴻(即游蔭之承受訴訟人)


陳 佳 玉(即游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烱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抗告人謝明源提起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抗告之李江秀沉、江蘇敦、莊富升江勝得、江勝景、江振彰、江釵、江玫江信利江勝得以次6人下合稱江勝得等6人)、江再田、江美玲江如穎、江明鴻、江岱靜、陳佳玉(下合稱江再田等6人),爰將之併列為



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伊與謝明源李江秀沉、莊富升江蘇敦、江勝得等6人、江再田等6人共有相鄰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大致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查相對人與謝明源李江秀沉、莊富升江蘇敦、江勝得等6人、江再田等6人共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依嘉義地院5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江秀沉、莊點、江蘇敦、江莊杏、江再傳、黃才明前以共有人謝明源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該院於民國59年12月23日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除保留部分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通行使用外,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下稱前案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該事件卷證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調卷查閱確定證明書,惟該事件之上訴審法院即原法院之資訊系統顯示未曾受理前案判決之上訴事件,相對人復不能證明前案判決之原告曾於判決後撤回起訴,是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已生確定判決形成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不待辦理登記,即各自按前案判決內容取得分得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查兩造不爭執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經數十載,均未依該判決內容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1日向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黃明才之子黃勝侑(黃勝侑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明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8年7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佐,黃勝侑實際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固屬無權處分,然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相對人倘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登記在黃勝侑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嘉義地院第一審裁定未予審究相對人是否善意取得登記在黃勝侑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遽以系爭土地曾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非合法,乃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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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