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
再 抗告 人 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HYUNG KWAN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蘇孝倫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MT CO., LTD)
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 告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 負有美金2億6444萬8394元之債務,並有多數債權人,其因 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又相 對人於民國104至106年度,連續3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相對人原任董事任期至106年4月 1日,其後未再改選,當時登記之董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及 一外國人董事,另一董事及監察人則暫缺,而蘇信吉自000 年0月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其戶籍登載為遷出國外, 亦查無國外地址,去向不明;且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後,迄未 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法院自無從命相對人陳報其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下合稱系爭文件)。 又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錄,其於 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新臺幣(下同)5千至7千餘 萬元之流動資產(下合稱系爭流動資產),然距再抗告人於 110年4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有4至6年之久,自難據以 認定相對人仍有系爭流動資產。臺北地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之財產、欠稅及積欠薪資情形,相對人除於109年間有利息 所得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再抗告人亦自陳前往相對人設 址處查看已無營業乙情,足見相對人亦無生財設備。參以相 對人至110年8月9日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計76萬7483元,000年0月間積欠勞工薪資,堪 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於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載有系 爭流動資產,竟未調查審認該資產之去向,徒以相對人於10 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錄,且系爭流動資產之 記載距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有4至6年之久,遽認相 對人已無系爭流動資產,已嫌速斷。再者,再抗告人固自陳 前往相對人設址處查看已無營業。然無營業或營利是否 等 同於該公司無資產,尚待審酌,乃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逕 認相對人已無生財設備,亦有可議。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登記 之董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及一外國人董事,另一董事及監察 人則暫缺;且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後,迄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 算人,亦為原法院所是認。參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該名外國人董事為SUBROTO BISWANATH BANERJI,其住居 所在FLAT NO 101,A,PALMS, DEONAR FARM ROAD DEONAR,MUM BAI PIN:400088, MAHARASHTRA,INDIA(見臺北地院卷第125 -126頁)。果爾,該名外國人董事自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原法院非不得命該名外國人董事陳報系爭文件。原法院見未 及此,僅以蘇信吉已去向不明,遽謂無從命相對人陳報系爭 文件,亦嫌疏略。凡此均攸關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時究有無 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原法 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即認相對人 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進而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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