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02號
TPSV,111,台上,50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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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之建物權利範圍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所遺財產,由伊、上訴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分之1 。伊於83年間委任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1、5分之1,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 之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命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死亡後由曾



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83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被上訴人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父親曾天生於83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5人,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建物1至4部分: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曾張員妹所有;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物之左右兩側;建物4與建物1牆面相連,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足見建物4、建物3係依序沿建物1、建物2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後相連之同一建物。建物1至4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第39之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由曾張員妹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售予曾天生被上訴人及曾隆耀,應有部分依序6分之1、6分之2、6分之3,有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可稽。建物1及4、建物2及3,於69年1月25日均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足見曾張員妹於67年9月6日將建物1至4及其坐落基地出賣予林慶文,嗣由曾天生被上訴人及曾隆耀林慶文買回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及曾隆耀買回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二)建物5至10部分:建物5至10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納稅義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證人李鴻昌證稱:○○路徵收時,被上訴人說要趁機建起來不用建照,伊就幫他介紹土方、泥水師傅,伊的部分就是水電跟模版,跟他抵債,剩的叫被上訴人付款給工人…○○路在挖地下道時,伊從1樓蓋到8樓加強磚造,9樓是鐵皮等語;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建物5至10為曾天生於73年間出資興建。足見建物5至10為被上訴人與曾隆耀於86年4月間原始起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三)建物11至13部分:建物11、13係依附建物12本體,沿建物12牆面向左右增建而成,並無房屋稅籍編號,不具有獨立性,為建物12之一部。建物12為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之曾天生遺產,並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等5人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其效力當然及於建物11、13。上訴人抗辯:建物11、13係伊新建之獨立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可採。建物11至13為被上訴人等5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準此,被上訴人就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有權利範圍依序各2分之1、2分之1、5分之1。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



0日依序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分之1,其請求確認就建物5至10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5人約定,由伊分管系爭建物自行營業或出租,被上訴人分管桃園市○○區○○段第42之39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營訴外人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旅館),各自取得租金及營收等語。惟當代旅館並非曾天生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出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收益,就非其所有及逾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1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每年213萬4,200元,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建物1至10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11至13權利範圍各5分之1計算,共計840萬5,727元,扣除其代繳系爭建物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代繳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審逕依納稅義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與曾隆耀買受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始起造建物5至10,權利範圍各2分之1,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李鴻昌於事實審先稱:○○路徵收時,被上訴人說要趁機建起來不用建照,伊就幫他介紹土方、泥水師傅,伊的部分就是水電跟模版,跟他抵債,剩的叫被上訴人付款給工人…伊只參與○○街12、14號後面有連到的建築,從原先的建物再蓋上去,伊不曉得○○路的門牌號碼等語(見第一審卷二117頁以下);嗣又稱:○○路在挖地下道時,伊從1樓蓋到8樓加強磚造,9樓是鐵皮,土建、營造是伊介紹,不是伊作的,伊不曉得被上訴人有



無與土建、營造簽承攬契約等語(同上卷117頁反面以下)。似見其就承作水電工程之建物範圍,前後證述不一,且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無簽訂土建、營造之承攬契約。原審未斟酌李鴻昌證言之全部,僅摭取其片斷,據以認定事實,已有未合,其認被上訴人與曾隆耀共同起造建物5至10,亦與上開證言未符。又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上訴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行」 、「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原審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二176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39頁、更一卷281頁、294頁、49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建物11、13為建物12之一部,非獨立之建物,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建物11、13為建物12之一部,為建物12之協議分割效力所及,並有未洽。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曾天生於66年間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執行法院買受桃園市○○區○○段第42之39、42之45至48地號土地,於81年3月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當代旅館,由當代旅館將原建物拆除重建,經營旅館,期滿歸還房地;○○路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租期屆至後,並由伊擔任當代旅館董事長曾天生死亡後,曾隆耀曾芳媛曾慧媛長年旅居美國,無從共同管理曾天生之遺產,被上訴人等5人乃約定,由伊分管系爭建物自行營業或出租,被上訴人分管經營當代旅館,各自取得租金及營收,不再作分配,歷經10餘年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164頁以下、239頁以下、更一卷158頁以下)。則○○路房地是否為曾天生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出租,自攸關上訴人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當代旅館曾天生遺產為由,謂上訴人非基於分管契約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尤有未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上訴人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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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