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92號
TPSV,111,台上,279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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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戴紅妹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禮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
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專利權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簽訂專利所有權及其申請權讓與暨 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我 國申請發明專利「高效奈米淡斑、亮白、保濕活化劑及其製 法」(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後 之專利權、全球專利申請權(除臺灣外)讓與伊,並提供製 程之技術移轉。而系爭專利業經核准並於109年8月21日發給 專利證書(專利證書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拒不移轉系爭專利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 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製程使用工業級原料,故意或過失給付 不符合化妝品相關法令規定之技術,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經兩造於109年3月31日 合意就製程技術移轉部分解約,伊因此至少受有備置公司租 金、人事等費用,並從事設備採購等相關支出合計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63萬997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賠償。 ㈢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⒈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 伊;⒉給付伊763萬997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專利權移轉並無解除或變更之合意,伊表示「專 購義務未執行部分,併予解除」,亦無片面免除上訴人履行 人民幣360萬元原物料附帶專購義務之意,上訴人未履行附 帶專購義務,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 
 ㈡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專利製程技術移轉義務,並於109年2月25 日取得SGS生菌數、重金屬試驗合格證明,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人民幣200萬元。惟其藉詞系爭專利所需原物料不符化妝 品法令,拒絕給付尾款人民幣60萬元,並要求伊返還已付之 人民幣140萬元,伊因完成技術移轉後已無談判籌碼,僅得 同意暫先退還,上訴人尚積欠人民幣200萬元未付。縱認上 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伊亦得以之為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或所屬公司 組織於簽約後3年內累計向被上訴人所屬頂尖奈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採購原物料及相關類別成品、半 成品達人民幣360萬元(即附帶專購義務),被上訴人即無 償讓與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各以人民幣200萬元之代價, 讓與系爭專利全球(除臺灣外)申請權,並將製程技術移轉 予上訴人。兩造於109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8日前陸續返還上訴 人人民幣140萬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000年0月間發給系 爭專利專利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將系爭專利之轉讓標的分別命名 為所有權、申請權及技術移轉,且清楚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專 利權讓與之對待給付為3年內達標人民幣360萬元之附帶專購 義務、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技術移轉之對待給付義務各為人民 幣200萬元,顯然系爭專利權讓與、系爭專利全球申請權讓 與及製程技術移轉皆有各自獨立之對價。再觀諸系爭訊息內 容,可知兩造業已就系爭契約達成一部解約之意思合致,解 約範圍並以被上訴人傳送首則內容為準,佐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專利 權,係以上訴人附帶專購達標為要件,併參兩造於109年3月 傳送系爭訊息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附帶專購達標與系爭專利權讓與分別處理之意。堪 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專利權轉讓部分,僅特約 附帶專購已執行部分不生溯及效力,而非將解約範圍限制在 附帶專購未執行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 權,即乏其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製程技術移轉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惟兩造業以系爭訊息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技術移轉部 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上訴人製品應與被上訴人 技術移轉一致之免責條款,亦非相關原物料及特定規格需符 合化妝品相關法令規定之約款,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該部分損害並給付違約金。又依證人甲○○之證詞,難認 兩造締約時約定相關原物料需符合我國化妝品法令日後將採 用之新規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製程之技術移轉,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並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63萬997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兩造係以系爭訊息就系爭契約達成一部解約之意思合致 ,為原審所認定。但核系爭訊息係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製程技 術移轉及附帶專購未執行部分,至於專利申請權則不變(見 一審卷45頁),據證人即負責擬定系爭訊息之甲○○證稱:當 時系爭專利尚未核准所以寫申請權,所謂「不變」是指被上 訴人仍要將系爭專利核准後之專利權及全球專利申請權讓與 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308至309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頂尖公 司以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算3年內附帶專購人民幣360萬元 之原物料達標後,被上訴人即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 (見同上卷19頁);況兩造於原審均不否認並無解除系爭專 利權移轉之合意,僅就上訴人應否履行附帶專購義務以無償 取得系爭專利權有所爭執(見原審卷50至53、76至79頁), 則原判決逕以兩造就上訴人附帶專購達標與被上訴人無償讓 與系爭專利,無分別處理之意,並擷取證人甲○○就系爭訊息 無涉上開主要內容所為陳述,摒棄不採其證詞,遽認兩造合 意解約範圍包括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義務,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給付763萬9976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業以系爭訊息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關於技術移轉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並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相關原物料需符合化妝品法令日後將採用之新規範,亦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製程之技術移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 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本息 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 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   ㈢末查,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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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