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自民國85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接續3次簽訂書面服務契約,載明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外科主任;其後未再簽訂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在上訴人處執行醫師職務。嗣98年1月1日上訴人出具聘書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其院長(之前自97年1月1日起擔任副院長,並自同年7月1日起代理院長)。被上訴人自上開期日起擔任上訴人院長,斯時上訴人組織章程並無主治醫師不得兼任院長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簽立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之聘任契約,該契約未經上訴人否認,佐以被上訴人於擔任院長期間、104年11月2日經解除院長職務之翌日,均繼續在上訴人處執行主治醫師職務,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僅有單純從事行政工作之服務契約,亦存有執行主治醫師業務之契約(下稱系爭醫師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主治醫師身分兼任上訴人之院長職務。上訴人並非公司,由被上訴人以院長名義與自己簽立之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之聘任契約,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醫師契約,亦與是否簽署書面契約無涉。又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等規定,須員工符合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3.9條所定情形,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後,方得免職。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先以被上訴人違反聘任契約及相關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逕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醫師契約,再由非人評會組織章程所定之成員及未合於規定之人數開會決議,所為之免職處分,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因遭終止契約,欲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服務,方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歇業登記,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系爭醫師契約。被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之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嗣兩造間僅存有系爭醫師契約,自只能請求給付擔任主治醫師之薪資,被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最後6個月即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每月含績效獎金共39萬97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38萬6401元薪資,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9萬9725元薪資,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