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芳敏
紀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債務人羅嬿珠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各設定第3、4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38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凃芳敏、紀宜仁(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後,各借款1,109萬8,000元、138萬元,有匯款單、本票、支票等為證,非虛偽設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對羅嬿珠債權存在,而故意偽造抵押債權協助羅嬿珠脫產,或使執行法院認系爭
房地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參與羅嬿珠出售系爭房地,難認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法取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謝光宇,原審未為是項證據之調查,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