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64號
TPSV,111,台上,256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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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元(含 稅)之對價,向伊採購3萬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下稱 系爭計費表)。伊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王乃祥先以報價單議 定產品數量、單價及預估交貨期(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由 王乃祥簽署1萬台之訂單交伊生產,兩造嗣於民國104年10月 20日補簽「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將前揭報價單列為附件予以確認。詎被上訴人竟拒 絕受領已製作完成,並送驗合格計費表中之3845台,且否認 系爭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08萬418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費表之需求者為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系爭契約須以伊與互 動網公司達成合意之內容為生效要件,伊未與互動網公司簽 約,亦未下單予上訴人前,上訴人逕與互動網公司談定交易 ,與伊無關。另伊已於104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明停止一 切生產、製造、出貨,上訴人擅自製造、送驗,顯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伊得拒絕受領、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洽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計費 表事宜,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上



人於同月13日簽回;上訴人先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後,送交被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完成用印並交還上訴人,系爭報價 單其中1萬台之分批、交貨日期,於被上訴人用印時均已逾 期;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計費表 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計9328台檢定 合格;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尚未確認與 互動網公司之需求時程前,勿擅自交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審諸上訴人、互動網公司及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三方之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 及證人即互動網公司前負責人張凱傑、中華系統公司前資深 工程廖俊榮之證述,參互以察,堪認互動網公司擬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計費表,但因資金不足,商討由中華系統公司墊 款向上訴人採購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售互動網公司,嗣 中華系統公司退出,介紹被上訴人擔任中華系統公司原負責 之中間角色,上訴人為促成交易成功,亦積極與各方聯繫 ,對被上訴人參與過程及三方交易架構均知之甚詳;依系爭 契約前言、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4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完成互動網公司向其採購系爭計費表,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 司間約定之採購數量交付系爭計費表,並由互動網公司付費 檢定及驗收,足見被上訴人應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 系爭契約始能履行,否則即無從達交易之目的。上訴人無視 該交易目的,而在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尚未成立採購契約 時即提出給付,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 ㈢綜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系 爭契約附件一(即系爭報價單)僅係兩造就產品規格及交付 數量所為約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後,俟上訴人依兩造書面 確認交貨期限出貨,並由互動網公司付費檢定及驗收,始有 受領系爭計費表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提出之訂 單,僅係重申系爭計費表1萬台之價格,並未記載交貨日期 。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業以書面確認交貨期限,復不爭執被 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未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且被上 訴人於簽約後,多次以需待其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為 由,向上訴人表示勿逕出貨,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尚未與互 動網公司締結系爭計費表採購契約,拒絕受領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計費表3845台,亦不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負有 與互動網公司成立系爭計費表採購契約之義務,或負擔上訴 人逕行產製系爭計費表之價金風險。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08萬418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4項及第7條 第1項約定,因認被上訴人係為完成互動網公司向其採購系 爭計費表,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 與互動網公司間約定之採購數量交付系爭計費表,並由互動 網公司付費檢定及驗收。但由上開約定內容,原審何以能夠 推論出被上訴人應與互動網公司成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始 能履行,否則即無從達交易目的之事實,尚欠明瞭。況系爭 契約係以財貨交換為內容,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達成,應綜 合考察給付及對待給付是否履行為斷,如上訴人交付經標檢 局檢驗合格之系爭計費表及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給付價 金,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審徒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 及上開約定,遽為前述認定,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 ,自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 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計費表,並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其貨款債務已確定發生。兩造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依實際經標檢局檢查通過並經業主 互動網公司核對簽收數量所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單後14個工作 天內向上訴人撥款,應係就系爭計費表貨款債務清償期所為 之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計費表送請標檢局檢定合格,而被 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未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互動網公司似已無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採 購契約核對簽收實際經標檢局檢驗合格系爭計費表數量之可 能,即應以上開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系爭計費表貨款債 務清償期屆至之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互動網公司已完成 對被上訴人系爭計費表之下單,係被上訴人片面退出採購案 等語,並舉證人即時任互動網公司負責人張凱傑之證詞及其 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採購單為據(見原審更審卷181、207 至211、358至359頁),攸關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否屆清 償期,核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取捨意見,復未查明被上訴人未與互動網公司成立系 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是否係因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 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 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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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