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楊學德因楊凱仁與楊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09號
TPSV,111,台上,2409,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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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楊學德
上列聲請人因楊凱仁楊芳蓮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其上訴不合法時,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查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惟與聲請人同造之楊凱仁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足據,是該裁定未將聲請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自不生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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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