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17號
TPSV,111,台上,231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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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 宗 道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金 平
林 彩 瓊
林 美 玉
林 俊 煌
林 金 連
林 美 麗
林陳月美
林 惠 美
林 彥 助
林 秋 明
林 惠 娟
林 楷 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重劃計 畫中位於「25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住宅區 預定地」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建物及設施 (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已公告重劃區 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 不拆遷,致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之進行,經伊協調 不成,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依內政部民國95年6月2 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 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拆除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如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之 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如附



表二之設施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金連林美麗(下稱林金連2人):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 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時,係採 無記名連記法,無從確認已達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定額 比率),有違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上訴人章程 第8條第2項規定,其選舉理監事既不合法,且有部分理監事 僅係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為 達控制重劃會之目的而借名登記之地主,不具備該辦法第11 條第3項之資格,亦屬脫法行為,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臺中市政府最後1次調處時,並未作 出裁處結果,調處程序尚未完結,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起訴。 ㈡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系爭地上物為林金連2人 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興隆籌資興建,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伊等同意拆除。
 ㈢林陳美月以次6人:未於原審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召開系爭大會,本件應適用95年獎勵重 劃辦法。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系爭定額比率係屬決議 之有效要件。依該規定文義,並參酌獎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再考諸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區分「同意」與「 出席」之用語,佐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 責及上訴人章程授權理事辦理事項,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 重要事項,系爭定額比率應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 定為相同之解釋,非僅謂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指投 票選出各理監事之同意比例,當選之理事始具有相當代表性 及辦理重劃事務之正當性。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理事、監 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 項規定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當選方式,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臺中市政府就該選 舉辦法於97年4月8日所為核定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屬無效。  
 ㈡黎明重劃區會員人數(扣除公有土地所有人)1/2為1309人,系 爭大會所決議選舉之13名理事(及備取理事)及3名監事得 票數均未獲1/2以上會員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投票同意 選任上開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黎明重劃區 總面積1/2以上,足見系爭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依95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未合法成 立。至內政部80年3月14日函並未記載選任理監事係採相對 多數決方式,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規定選 任各理監事均需符合系爭定額比率,上訴人主張其章程規定 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僅需相對多數決,並非實在。  ㈢系爭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在黎明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面積雖 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然其中黃文毅張秀英陳永裕栗志中吳和洺蔡瑋綝(下稱黃文毅 等6人)位於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均係富有公司為達掌控 理事會之目的,將該公司向訴外人鄭水添購得之土地借名登 記於其等名下,藉此規避上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故 系爭大會選任不具擔任理監事積極資格之黃文毅等6人,亦 屬無效。  
 ㈣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係於第1 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並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 成立。且重劃會理監事係經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 ,其選任或解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取決是否符合95年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臺中市政府以系 爭行政處分核定後成立,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成立,自不可採。
㈤兩造前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固經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系 爭行政處分核定上訴人成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 第1至6款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 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上訴人合法 成立。惟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大會合法選任理監事, 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理監事當選未達系爭定 額比率、理事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及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 第8條均無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認系爭大會所選任之各理監事,均不能認定已符合系爭定額 比率,且部分理監事不具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 規定之積極資格,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
㈥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無從完成理事會查定拆遷系爭地上物 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協調,或協調不成時報請臺中市政府 調處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前置程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
 ㈦從而,上訴人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附表二之設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 大會同意進行選任理監事案及進行選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 係兩者合一。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1/2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會 員參與選任之投票,可認彼等已同意進行選任理監事案,即 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定額比率 之要件,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例如依 得票數多寡當選理監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監事之選任。 查: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 為當選名次,並選任吳和洺等13人及蔡明隆等3人為理監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系爭大會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 0000000公頃,人數已達全體會員1/2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 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系爭選舉辦法經表決結果, 同意人數比例為58.21%、其所有土地面積為94.775849公頃 ,同意面積比例為58.43%(見一審卷㈠17頁正、反面),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重劃科科員方瑞蓉亦於原法院另案證稱 :審核上訴人送請核定之相關書面資料和提案結果,統計同 意人數及其持有面積,並無不相符合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1 47頁)。倘若屬實,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理監事選舉符 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已合法成立 ,依上說明,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參與 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已達 系爭定額比率,尚待調查審認。原審未見及此,逕認系爭選 舉辦法第6、8條規定及上訴人理監事選舉未達系爭定額比 率,牴觸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有可議。
㈡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 監事後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2項前段、第11 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重劃會成立,即第1次會員 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前,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者,即 為會員;而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 三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 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 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 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



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始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擔任理監事需具備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 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標 準,即具有被選為理事、監事之資格,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黃文毅等6人位於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均達都市計畫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1/2,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富有公司將其向 鄭水添購得而借名登記為黃文毅等6人名下,是否係投機將 購得之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 而以迂迴手法達成該強制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而屬 脫法行為,即茲疑義。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遽謂黃文毅等 6人名下土地係借名登記而來,即屬規避法律,不具上開重 劃會理監事之積極資格,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 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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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